唐朝社会存在着数以十万计的官私奴婢,这些奴婢是从哪里来的呢?官奴婢主要来自:1)前代的奴婢遗存;2)战争中掠夺的战俘与生口;3)籍没的罪犯及其亲属;4)外国与地方官府贡献的奴婢生口;5)官奴婢的繁殖。私奴婢主要来自:1)家生奴;2)官方的赏赐;3)民间的买卖。
不管是什么来源的奴婢,也不管是官奴婢还是私奴婢,他们的法律地位是一样的,都处于贱民序列的最底部。且看唐朝法律对奴婢地位的界定:“奴婢贱人,律比畜产”;“奴婢同于资财”;“生产蕃息者,谓婢产子、马生驹之类”。你看,唐律再三强调奴婢等同于畜产、资财,奴婢产下的子女,也跟马驹一样属于“蕃息”。可见唐政府将奴婢定义为从属于主人的财产,而不是具有人格权的人。
唐朝法律将奴婢定义为畜产、资财,决不是一句空言,不是空泛的大原则,而是细化为具体而微的种种规则——
1)奴婢等同于畜产,即表示他们可以像牛马一样供主人役使。私奴婢要终生、世代为主家执役,自不待言;唐政府保留官奴婢,同样是为了役使他们。为此,唐政府以司农寺管辖官奴婢,其他部门若需要奴婢役使,则由司农寺拨给,“凡役,男子入于蔬圃,女子入于厨膳”,意思是说,男性奴婢通常从事室外的生产劳动,女性奴婢通常从事室内的生活劳动。这里有两点值得注意:其一,不要因为“奴婢”二字带有女字偏旁,就以为奴婢是女性,其实从词源来看,奴为男子,婢为女子,奴婢包含了男女;其二,唐朝的平民女子是没有服役义务的,奴婢则男女都要承担劳役。而且,奴婢11岁就要服半役,70岁才可以老免,役龄远超平民(平民18岁才开始服半役,55岁老免);平民服正役的义务时长是每年20天,奴婢则是一年360天都需要服役。从这个角度来看,奴婢与平民的距离,要远大于奴婢与畜力的距离。
2)奴婢等同于畜产,也表示他们可以像马牛驼骡驴一样被主人牵到市场上售卖的。在唐朝,买卖奴婢跟买卖牛马一样都是合法的,唐朝文献也常常将奴婢买卖与牛马买卖相提并论。长安、洛阳等城市的市场中,设有“口马行”,马指马牛驼骡驴等畜力,口就是奴婢贱口。奴婢跟牛马一起在同一个行市出售,而且跟货物一样标明上、次、下三等,明码标价。法律要求市场中的奴婢交易在“过价”之后,买卖双方必须“立券”,即订立交易合同,然后官方验明正身,征收一笔交易税,在券书上盖章,表示确认这宗奴婢交易的合法性。不过唐政府禁止掠卖良人为贱口,虽然现实中屡禁不止,但毕竟在法律上是不承认将平民当奴婢买卖的。
3)奴婢等同于资财,意味着作为国家主权者的皇帝可以将人身隶属于官府的官奴婢当成奖励品赏赐给官员,我们在唐代文献中,很容易找到某某官员获赐马多少匹、绢多少匹、奴婢多少人的记载。同样道理,官员若犯重罪,被籍没财产,其家奴也会被当成财产没为官奴婢。奴婢主当然也可以将自己的私奴婢当成礼物转赠他人,在借贷时将奴婢当作抵押物,嫁女儿时将奴婢作为嫁妆陪嫁,奴婢主去世后,他名下的私奴婢也会作为遗产由诸子继承(所以唐人放免奴婢,需要诸子连署文书)。
4)奴婢等同于资财,那么掠走他人奴婢的行为,便罪同抢劫与奴婢同价的财物;和诱他人奴婢的行为,便罪同盗窃与奴婢同价的财物。《唐律疏议》“略和诱奴婢”条正是这么规定的。也就是说,唐朝法律不会将掠、诱奴婢当成绑架或拐卖人口的罪行,而是视为抢劫或偷盗财物的罪行。
5)奴婢等同于资财,其人身当然完全受主家支配。法律规定:“奴婢既同资财,即合由主处分,辄将其女私嫁与人,须计婢赃,准盗论罪。”奴婢之女的婚配完全由其主人作主,奴婢如果擅自嫁女,罪同盗窃主人财产。
6)主家对奴婢的人身支配还体现在主人竟然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合法处死奴婢,唐律规定:“诸奴婢有罪,其主不请官司而杀者,杖一百;无罪而杀者,徒一年。”换言之,主人如果向官府备案,便准许动用私刑处死犯有罪过的奴婢;即使擅自处死,受到的惩罚也仅仅是“杖一百”;而主人殴杀毫无罪过的奴婢,也不过是领受“徒一年”之刑而已。
此外,唐朝法律还规定,奴婢必须“当色为婚”,即奴婢只能与奴婢相婚配,奴婢若与良人结婚,必须强制离婚,并接受刑罚。奴婢殴伤良人,量刑比凡人相殴加二等(凡人是一个法律术语,指没有尊卑、主仆关系的平民身份);良人殴伤他人奴婢呢?量刑又比凡人相殴减二等。这些规定显示,奴婢不但人身从属于主家,而且地位远低于一般平民。
总结一下:唐朝的官私奴婢在法律上被界定为畜产、资财,人身完全隶属于主人(这个主人可以是国家,可以是寺院等社会团体,也可以是贵族、高官或豪富等私人),地位远低于一般平民,位于贱民序列的最下层。
编辑/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