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11日,最高法发布了第30批共6件指导性案例,主要为民事合同类相关案例,供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红星新闻记者注意到,其中包括一起合同纠纷案件,该指导案例明确,当事人双方就债务清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及违约责任。违约方在和解协议违约金诉讼中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法通报的基本案情显示,2016年3月,北京隆昌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昌贸易公司)因与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重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作出(2016)京0106民初6385号民事判决,判决城建重工公司给付隆昌贸易公司货款5284648.68元及相应利息。
城建重工公司对此判决提起上诉,在上诉期间,城建重工公司与隆昌贸易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城建重工公司承诺于2016年10月14日前支付300万元,剩余的本金、利息及诉讼费共计277.2万余元在当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城建重工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首期给付款300万元或未能在2016年12月31日前付完全部款项,应向隆昌贸易公司支付违约金80万元。
该协议书还约定:如果城建重工公司未能在2016年12月31日前足额支付完毕全部款项的,隆昌贸易公司可以自2017年1月1日起随时以(2016)京0106民初6385号民事判决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有权向城建重工公司追索本协议确定的违约金80万元。隆昌贸易公司申请解除在他案中对城建重工公司名下财产的保全措施。
据最高法通报,双方达成协议后城建重工公司向二审法院申请撤回上诉并按约定于2016年10月14日给付隆昌贸易公司首期款项300万元,隆昌贸易公司按协议约定申请解除了对城建重工公司财产的保全。此后,城建重工公司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剩余款项。
2017年1月,隆昌贸易公司申请执行(2016)京0106民初638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并于2017年6月起诉城建重工公司支付违约金80万元。
一审中,城建重工公司答辩称,隆昌贸易公司要求给付的请求不合理,违约金数额过高。根据生效判决,城建重工公司应给付隆昌贸易公司的款项为528.4万余元及利息。隆昌贸易公司诉求城建重工公司因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承担违约金的数额为80万元,此违约金数额过高,有关请求不合理。
一审宣判后,城建重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在错误认定城建重工公司恶意违约的基础上,适用惩罚性违约金,不考虑隆昌贸易公司的损失情况等综合因素而全部支持其诉讼请求,显失公平,请求适当减少违约金。
对于该案的裁判结果,最高法通报显示,北京市丰台区法院一审判决: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隆昌伟业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80万元。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裁判理由,最高法在发布案例时也进行了摘述: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隆昌贸易公司与城建重工公司在诉讼期间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诚信履行。城建重工公司在诉讼期间与隆昌贸易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上诉,隆昌贸易公司按协议约定申请解除了对城建重工公司账户的冻结。而城建重工公司作为商事主体自愿给隆昌贸易公司出具和解协议并承诺高额违约金,但在账户解除冻结后城建重工公司并未依约履行后续给付义务,具有主观恶意,有悖诚实信用。一审法院判令城建重工公司依约支付80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当。
编辑/孙政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