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在签订过程中需严格审视有无法律风险,这不,这家公司就因此吃了大亏。
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官网披露的一则民事判决书显示,陈某于2006年2月18日入职西XX公司,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陈某月基本工资为税后18333元。
公司在劳动合同中郑重约定,“下一年工资按上一年国家GDP涨幅调整工资涨幅”。
公司于2016年2月23日发出通知,调整陈某办公地点的楼层,陈某签字表示不同意。
公司于2016年3月1日发出待岗通知,安排陈某待岗,陈某签字表示不同意。
至此,双方和谐劳动关系已经破裂。
2016年3月6日,陈某突然出招,以快递形式向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认为公司未按照国家GDP涨幅调整工资涨幅,属未足额支付工资,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
解除劳动合同后,陈某立马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陈某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6日税后工资差额46931.51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4806.5元……合计21万多元,此外,公司为陈某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驳回陈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月工资标准的基数及涨幅计算发放,公司应按照该约定向陈某足额支付工资。
经法院计算,公司向陈某支付的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6日期间工资数额低于按照双方约定的工资涨幅计算的工资数额,故公司应向陈某支付此期间的工资差额。因公司存在拖欠陈某工资的行为,陈某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公司应向陈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某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6日税后工资差额46931.51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4806.5元……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双方的劳动关系,陈某于2016年3月6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公司主张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陈某的工资,双方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按照GDP的涨幅增加工资,双方对于工资的调整有明确具体的约定,但从公司提供的陈某的工资明细来看,所发工资低于按照GDP增长的数额,故公司认为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给陈某发放工资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编辑/白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