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一名男子因夜钓下水捞鱼竿而意外溺亡,家属向水库主管部门和实际经营者索要赔偿。湖南茶陵县人民法院近日就该案作出判决,认为小华属于自陷风险,其家属主张超出已补偿部分的赔偿数额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表示,水库主管部门和实际经营者在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的前提下,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自然人(包括未成年人)作为自身安全注意义务的第一责任人,进入公共区域从事各项娱乐、健身活动,应当增强安全意识,自觉遵守场所规章制度和社会行为规范,避免发生危险事故,维护自身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
2022年8月某天18时许,小华(化名)与两名同事相约来到某水库钓鱼,通过微信向水库实际经营者刘某转账300元作为钓鱼费。24时许,小华等人收拾东西回家时,小华的鱼竿被鱼拉到了水库中,小华遂下水捞鱼竿,瞬间不见人影,小华的同事呼叫刘某救人并报警。刘某和两名救护人员迅速带着救援设备赶到现场,经一天两夜搜救仍无结果,后小华的尸体自行浮出水面。
小华的家属以水库的主管部门某管理局和实际经营者刘某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80多万元。
庭审中,刘某认为,水库规定夜晚钓鱼时间为下午18时至24时,小华于凌晨1点11分下湖捞鱼竿溺亡,违反了钓鱼时间,解除了合同关系,其自负安全事故责任。并且某管理局和自己在水库旁边设置了大量的禁止下湖游泳等警示牌,小华系成年人,对深夜下湖捞鱼竿的危险性应当清楚。其在接到小华同伴求救电话后自己就带人带着救生装备赶到了现场并下湖救援,已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
某管理局表示,2016年8月已与刘某签订了《承包协议书》,使用期限为20年。同时管理局设置了禁止下湖游泳等警示牌,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小华不顾同行人员劝阻,私自下水捡鱼竿导致溺亡,自身应承担事故的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小华与其同事一同到刘某经营的水库钓鱼,三人均系成年人,小华于凌晨1点11分下水拾取鱼竿,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小华应当对深夜在水库中下水拾取鱼竿的风险具有判断能力,其未遵守某管理局设置的关于禁止游泳的警示,对自身的水性过于自信,不听从同伴劝阻,仍下水拾取鱼竿,导致溺水身亡。
结合询问笔录和现场具体情况,小华溺亡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因在于其自身过于自信和疏忽,未顾及水库复杂的水文环境和当时处于凌晨难以视物的情况,下水拾取鱼竿,导致危险状态的发生,属于自陷风险。刘某收到求救电话后,迅速持救生装备到现场进行救援,履行了救助义务。
事故发生后,某管理局、刘某自愿向小华家属支付70000元,进行了适当补偿。小华家属主张超出已补偿部分的赔偿数额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表示,小华不慎溺亡,致使其父母老年丧子、儿女年幼丧父,家庭痛失重要支柱,其家庭境遇令人深感同情与惋惜,但赔偿责任的认定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事实证据的认定来严格界定,水库主管部门和实际经营者在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的前提下,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自然人(包括未成年人)作为自身安全注意义务的第一责任人,进入公共区域从事各项娱乐、健身活动,应当增强安全意识,自觉遵守场所规章制度和社会行为规范,避免发生危险事故,维护自身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记者 庄岸)
编辑/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