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亲去世,留下房产和现金,三个儿女都认为自己应多分母亲的遗产,并因此诉至法院,到底该怎么分?近日,白云区法院审理了该案。
遗产分配有分歧,两姐妹起诉大哥
据介绍,上官甲(大哥)、上官乙(二姐)与上官丙(小妹)是一母同胞的三兄妹。父亲去世后,三兄妹亦分别成家。母亲王某跟随上官乙共同生活,并协助照顾外孙小李。
2017年2月,年迈的母亲王某由上官乙陪同到达南方公证处门口,后王某与上官甲进入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当日,王某立下遗嘱将其名下的广州市某街道104房的产权全部交由上官甲一人继承,并办理了遗嘱公证手续。
在门外等候的上官乙得知母亲将104房的全部产权均交由上官甲一人继承后,当面向母亲表示反对,并表示其多年来一直尽心赡养母亲,在王某四次住院期间,主要是由上官乙在病榻前细心护理,在其照顾下,母亲得以康复痊愈。现在母亲竟将房产仅留给大哥一人,对其极不公平,且会纵容大哥怠于履行其赡养义务。
后经家庭会议讨论,2017年9月,王某在三兄妹均在场时,又立下一份代书遗嘱:《房产继承遗嘱书》,载明“属王某所有的位于广州市某街道104房,由上官甲、上官乙、上官丙三人共同继承,若兄妹三人中任一人对王某未尽到赡养义务的,则取消其对本房屋的继承权”。外孙小李作为见证人在该代书遗嘱中签名确认。
王某去世后,兄妹三人为进一步确认上述房产的继承分配方案,于2019年4月24日就房屋继承问题又签署了一份《证明》,内容是:“兹证明三人均已对母亲尽到赡养义务,均拥有母亲名下104房的房屋继承权。”
除上述房产外,母亲王某还有65万元现金遗产,母亲去世后,上官乙将现金遗产转账至大哥上官甲账户,交给大哥上官甲保管。
兄妹三人因“是否有对母亲尽到赡养义务”发生争议,三人均认为自己对母亲尽到了赡养义务,应多分遗产,导致三人心生间隙。为此,上官乙和上官丙姐妹二人将大哥上官甲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104房及由大哥保管的现金遗产65万元,由兄妹三人共同继承,继承份额为大哥占9%、二姐占51%、小妹占40%。
大哥称继承遗产是母亲遗愿
“我们姐妹二人尽到全部赡养和照料义务,母亲与我一起居住近30年。近年来,由于我身体欠佳,母亲每年会有一半的时间在小妹家居住。母亲因大病四次住院,都是我和小妹悉心照顾,大哥基本没有去医院探望过母亲。”二姐上官乙称。
小妹上官丙说,更过分的是母亲去世后大哥还拒绝按照风俗习惯在家设灵堂吊唁。“母亲基本都是我和二姐赡养照顾,大哥却要将母亲唯一的房产过户至自己名下,完全违背了母亲的真实意思,也违反了我们兄妹三人共同签订的《证明》内容。我和二姐都认为,大哥未能尽赡养义务,母亲的遗产应少分甚至不分。”
大哥上官甲答辩称,自己与母亲感情深厚,虽然没有与其同住,但一直非常孝顺母亲,否则母亲也不会在2017年2月立下公证遗嘱将房产指定由他一人继承,且65万元现金遗产也是二妹按照母亲的遗愿交给他的,归他个人所有的财产。母亲去世后,他也帮忙操办身后事,直至出殡。
判决:三人均是法定继承人
法院经审理认为,兄妹三人均是法定继承人。
关于104房应如何继承的问题,上官乙、上官丙提交的《房产继承遗嘱书》只有一名见证人,且见证人与继承人存在利害关系,故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求,该房产继承遗嘱书无效。母亲王某于2017年2月9日立下遗嘱,将104房的产权全部交由上官甲一人继承,并进行了公证,符合法定形式要件,该遗嘱有效。
上官甲与上官乙、上官丙于2019年4月24日签署《证明》,该证明是兄妹三人对于上官乙、上官丙是否享有对104房的继承权及上官甲是否有履行对王某赡养义务协商一致达成的意见,约定三人均拥有104房的继承权,该《证明》是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视为对104房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上官甲在该《证明》中确认了上官乙、丙对104房享有的继承权,属于对其本人继承权的处分行为。三人在该证明中并未明确约定继承的份额,故应按照等分原则予以分配,即上官甲、乙、丙各继承104房的三分之一份额。
关于上官乙、丙能否多分65万元现金遗产的问题。上官甲、乙、丙均确认王某生前与上官乙共同生活,现上官乙要求适当多分遗产,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上官丙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尽扶养义务较上官甲更多,故其要求多分的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三人于2019年4月24日签署的《证明》中确认上官甲对王某履行了赡养义务,现无证据证实上官甲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不尽扶养义务,上官乙、丙主张上官甲少分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法院酌情分配上官乙分得现金遗产的五分之二,上官甲、丙各分得十分之三。
判后,上官甲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四十条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者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
编辑/孙政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