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和朋友们在果园聚餐饮酒,之后自行在果园的鱼塘中垂钓,其在下鱼塘捞鱼竿时溺亡,谁应承担责任?北京平谷法院审理了这起案件后认为,王某对自己死亡结果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判决活动组织者和承包鱼塘的物业公司各自承担部分赔偿责任,驳回王某的继承人对同饮者的诉求。
2023年10月,王某与黄某、孟某共同前往北京市平谷区某物业公司承包的果园游玩,活动组织者冀某、王某、黄某、孟某、骆某共进午餐。当天下午,王某前往涉案果园中的鱼塘使用果园提供的渔具钓鱼,后因自行捞鱼竿落水导致溺水死亡。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死者王某生前曾饮酒,属于溺死。该区公安分局治安支队出具证明,证明王某系符合溺死死亡条件,该人死亡不属刑事案件。
王某的继承人高某、王某一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冀某与该物业公司对王某死亡连带承担40%的赔偿责任;黄某、孟某、骆某对王某死亡连带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根据法院现场勘查,涉案果园食堂门口和鱼塘周围有摄像头,但因超过数据保存时间和未交费,均无事发当天视频。鱼塘四周无警示标识,无救生用途的救生圈,鱼塘北部紧邻高压线杆。鱼塘于2023年6月初铺设了防渗膜,且经探查发现鱼塘内防渗膜很滑。涉案鱼塘所占土地时为坑塘水面,分区规划为林草保护区,未查询到相关的规划审批及土地审批文件。
庭审中,冀某、骆某、黄某认可喝酒,但没有敬酒、劝酒;孟某否认喝酒,亦否认劝酒敬酒。该物业公司认可冀某、骆某系履行职务行为,认可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该案中,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自己的身体状况、酒量及饮酒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有清楚的认知,亦应当意识到酒后从事高台钓鱼行为具有高度危险性。在此情况下,王某仍然在饮酒后选择危险性较高的钓鱼行为,在鱼竿掉落后又自行打捞鱼竿,最终滑入水中溺亡,其过于自信放任将自己置于危险环境并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应当对自己死亡结果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
冀某作为活动的组织者,对饮酒活动参与者的饮酒数量也应当审慎控制、对其人身安全应当负有合理注意义务并提供必要的辅助。冀某作为鱼塘的管理者,明知鱼塘钓鱼存在危险性,且鱼塘内铺设有防渗膜、北侧有高压线,加大了鱼塘的危险性。在鱼塘存在高度危险的情形下,冀某放任王某从事钓鱼行为,且出现王某自己独自钓鱼的情形,对王某的死亡存在过错。某物业公司作为鱼塘的经营企业,在鱼塘没有进行审批且明知鱼塘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在周围设立明显的警示标识,未设置合理的救援设施和专业救援人员,放纵员工带人休闲游玩,亦存在过错。综合前述情况,法院认定冀某与某物业公司各负担15%的赔偿责任。
针对同饮者的法律责任,法院认为,首先成年人聚餐饮酒为正常人际交往活动,系增进感情、维护友好关系的情谊行为,其本身不存在违法性,不宜对同饮人苛以过高要求,否则将会限制情谊行为的发生,对正常社会交往规则造成影响,并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的诚信、友善之价值理念。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王某存在过度饮酒的情形,亦未能证明孟某、黄某、骆某、冀某存在劝酒行为。
其次,高某、王某一认为冀某、黄某、孟某拖延报警导致王某死亡,首先根据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冀某、黄某、刘某(孟某之子)陈述事发时间不一,无法核定事发的具体时间,且在众人无大的矛盾冲突情形下,应该相信人性善良的一面,故法院对高某、王某一主张的延误报警导致王某死亡的陈述不予采信。综合前述情况,法院对高某、王某一要求孟某、黄某、骆某承担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冀某和某公司对王某的死亡各负担15%的赔偿责任,驳回了高某、王某一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该案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目前该案已经生效。
法官提示,在欢聚时刻,饮酒务必量力而行,切勿过度饮酒、强行劝酒,避免引发不必要的纠纷。作为成年人,应对自己的身体状况和酒量有清醒认知,避免酒后从事高风险活动,如该案中的池塘钓鱼。
同时,活动组织者和场地提供者需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组织者应审慎控制饮酒数量,确保参与者的人身安全,并提供必要辅助。场地提供者则需确保场所安全,设置警示标识和救援设施等,避免安全隐患。如未尽到上述义务,将可能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此外,同饮者之间应相互关照,不宜苛以过高要求。成年人聚餐饮酒为正常人际交往活动,本身不存在违法性。在无劝酒、过度饮酒等情形下,同饮者无需承担责任。但请注意,如因延误报警等行为导致损害扩大,可能需承担相应责任。
文/北京青年报记者 屈畅
编辑/王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