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一男子与三五好友酒吧小聚,不料醉酒后坠楼身亡。2月28日,北京青年报记者从北京大兴法院获悉,近日,该院审结了这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判决受害者自身承担损失的74%,酒吧所属经营公司对总损失承担10%的责任,剩余损失由聚会组织者、邀约者各承担5%的责任,另外二同饮者各承担3%的责任。
据了解,2022年9月的一天晚上,王某1(女)、王某2(女)、于某(男)、季某(男)四人到杨某(女)经营的火锅店吃饭,杨某加入饭局,五人均饮酒。饭后五人于晚上10点57分继续到饭店对面的酒吧三层包房唱歌饮酒。次日凌晨1时左右,季某从酒吧四层杂物间的窗户外坠楼死亡。后经公安部门调查出具结论,“经过(现场勘查、法医鉴定、走访群众等)工作,根据所获证据,得出结论:1、该人符合高坠致颅脑损伤死亡;2、该人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季某家属遂将王某1、王某2、于某、杨某、酒吧所属经营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近280万元经济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季某、于某、王某1、王某2、杨某五人先后在餐馆和酒吧发生共同饮酒行为,已产生彼此之间的信赖利益,当共同饮酒人处于醉酒等危险状态时,其他共同饮酒人应当及时采取提醒、劝告、照料、送医等合理义务来避免醉酒之人遭受伤害。综合全案证据,季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长时间饮酒和饮酒过量可能会导致的后果而未能对自身饮酒量予以掌控,并在酒后自主独自前往发生坠亡的区域,故季某本人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对坠楼死亡结果承担主要责任。
其次,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王某1在聚餐前日与杨某联系聚餐的事宜,当日通过微信邀请季某参与聚餐,王某2通知于某参加聚餐,且在聚餐结束后主动结账,可以推定王某1与王某2是本次聚餐的邀约者和组织者,季某、于某、杨某是参与者。根据监控视频,季某在进入酒吧时已经处于醉酒状态,无法独立上楼,王某1、王某2、于某和杨某通过季某的状态应当可以推断出季某的醉酒程度。作为邀约者和组织者,王某1与王某2对于确保受邀约人安全参加聚餐活动,应当负有比一般参与者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但王某1提前离开酒吧,王某2离开季某所在的包房,均未对季某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客观上导致季某处于一个无人照看的状态,且在季某失联后未积极寻找,应对季某醉酒后坠亡承担一定的责任。于某和杨某作为聚餐的参与者,在明知季某醉酒程度后,未劝阻季某进入酒吧及继续喝酒,且杨某提前离开酒吧和于某离开季某所在的包房的行为,客观上也导致季某处于一个无人陪伴的状态,未对季某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对季某醉酒后坠亡承担一定的责任。法院酌定王某1和王某2对季某坠亡的相关损失各承担5%的赔偿责任,于某和杨某对季某坠亡的相关损失各承担3%的赔偿责任。
另外,法院认为,根据监控视频以及现场勘察情况,可以推断出季某进入到酒吧四层存放杂物的通道后,通过通道南侧的窗户爬出,从隔壁的斜坡式屋顶上坠落。该窗户距离地面只有0.5米且没有护栏,窗户设计不符合《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建设部联合发布住宅设计规范》中“外窗窗台距楼面、地面的净高低于0.9米时,应有防护设施,窗外有阳台或平台时可不受此限制”的规定。虽酒吧四层不是经营场所,但该位置与经营场所所在的三层有正常的楼梯相连且未有门栏阻挡。作为酒吧的经营者,某公司应当知道酒吧的消费群体有很大概率处于醉酒状态,但仍放任四层通道窗户可能发生坠落事件的危险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季某坠亡的严重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法院酌情认定某公司对季某坠亡的相关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作出后,王某1、王某2、于某、杨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每名饮酒者都要当好自身健康的第一责任人。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饮酒者应对饮酒可能造成的危险后果有足够清醒的认识。饭局组织者、邀请者应比其他同饮者尽更高的注意义务,如果存在强迫性劝酒、明知道对方不能喝酒仍劝酒、未将醉酒者安全护送、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等情况,饭局组织者和同桌者应承担相应责任。酒吧等经营场所,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确保相关硬件设施符合安全设计标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者也需要承担相应责任。
通讯员 彭珍珍
文/北京青年报记者 王浩雄
编辑/倪家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