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如何发力遏制“互联网垄断”?
北青评论
2023-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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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双十一在即,个别电商主播因涉嫌和品牌方签“底价协议”,被质疑涉嫌垄断行为。这里的垄断应该是指涉嫌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2020年年初,市场监管总局对《反垄断法》(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稿中增设互联网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认定依据的规定,顺应了互联网行业发展的需要。

同年1月19日,北青报刊发评论《反垄断法如何发力遏制“互联网垄断”》。文章认为,“意见稿”增设互联网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认定依据,既有利于防止一些探索创新和正常竞争之举被扩大化认定为垄断行为,也有利于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按图索骥”,合理、准确判断相关企业是否形成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相关行为是否构成垄断。

据此,无论是哪一种垄断行为,只要被认定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就将面临非常严厉的处罚。正如作者所言,这既是对互联网探索创新和正常竞争的鼓励和保护,更有利于对各种形式的互联网垄断行为进行有力遏制。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年初公布《〈反垄断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简称“意见稿”),目前正在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据报道,“意见稿”中有关增设互联网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认定依据的规定,引起了法律界、企业界,特别是互联网业界的广泛关注。专家认为,反垄断法引入互联网领域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的考量要素,有助于我国在互联网行业实现反垄断执法“零的突破”。

我国《反垄断法》实施已进入第十二年。随着经济进入新的发展阶段,以互联网、移动互联网为代表的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迅速崛起,让反垄断执法面临许多新的课题和挑战。作为实施以来的首次大修,《反垄断法》修订拟将互联网新业态的垄断行为纳入规制范围,并大幅提高处罚标准,体现了法律保持稳定同时又与时俱进的特征,也表明在互联网巨头林立的当下,迫切需要对“互联网垄断”进行科学界定和严格遏制。

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迅猛发展过程中,一方面通过创新提高了市场效率,另一方面也可能带来不同程度的垄断性,最典型的就是大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近年来,国内互联网领域,特别是电商行业竞争白热化,如有电商巨头以多种手段要求商家只能在自己这一家平台上作促销,限制商家与其他电商平台交易(俗称“二选一”),就被不少人视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

上述“意见稿”明确,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等因素,同时明确,“认定互联网领域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还应当考虑网络效应、规模经济、锁定效应、掌握和处理相关数据的能力等因素”。据此,对互联网领域、电商行业市场出现的“二选一”、低价倾销、捆绑搭售等现象,特别是引发互联网企业之间纠纷的具体销售行为或竞争行为,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就可以综合考量网络效应、规模经济、锁定效应、掌握和处理数据能力等因素,判断涉事企业是否形成并滥用了市场支配地位,是否构成了排除、妨碍竞争的垄断行为。

垄断是开放和公平竞争的天敌,制定《反垄断法》的目的,在于保护开放的市场环境,推动形成公平、合作的良性竞争局面,鼓励在开放市场和公平竞争中大胆探索创新。“意见稿”增设互联网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认定依据,既有利于防止一些探索创新和正常竞争之举被扩大化认定为垄断行为,也有利于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按图索骥”,合理、准确判断相关企业是否形成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相关行为是否构成垄断。这既是对互联网探索创新和正常竞争的鼓励和保护,更有利于对各种形式的互联网垄断行为进行有力遏制。

我国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目的上具有一致性,手段上有显著区别:前者属于公法范畴,旨在维护自由竞争的市场结构和公平竞争的机制,强调行政执法机关的主动作为;后者属于私法范畴,旨在维护商业伦理道德和保护经营者合法权益,主要通过私人诉讼来遏制不正当竞争行为。市场监管总局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在反垄断执法和此次修法上都表现出了主动作为的态度,这也从一个侧面昭示了我国遏制“互联网垄断”的乐观前景。

文/邓荻

图源/视觉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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