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雪时意外受伤,责任谁来担?近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一则案例,判决滑雪场承担80%赔偿责任。
2021年1月5日下午1时许,朱某与其朋友持票进入某公司经营的滑雪场。随后,朱某租用了雪圈和手套,在第一次通过乘坐摩托车滑下之后,第二次通过传送带到达滑雪场顶部,自行乘坐雪圈下滑,在下滑的过程中撞到造雪机,导致其受伤。朱某被送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其向法院起诉请求经营滑雪场的某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朱某诉称,由于该公司造雪机安放在滑雪场一侧,成为明显的安全隐患,而该公司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却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加以防范,这是造成此次意外伤害事故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某公司辩称,朱某没有遵守公司的特别提示,不注意自身安全,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对自身受到的损伤应承担部分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某公司作为滑雪场的经营者,对造雪机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加以防范,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朱某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滑雪运动的风险有明显的认知和判断,其对自身受到的伤害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某公司对朱某受到的伤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朱某自身承担20%的责任。综合朱某所受损失数额,判令某公司赔偿朱某各项损失合计32000余元。
朱某不服上述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滑雪是一项借助运动器械在雪地上进行的高速运动,相较于一般体育活动项目,滑雪本身具有一定危险性,故参与者和经营者均应负有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以避免损害发生。
本案中,朱某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滑雪可能产生的风险应有所预判并采取相应的头盔及肢护安全防范措施,但朱某在未能佩戴相应肢护工具情况下两次下滑,并在第二次下滑时产生本案损害,一审法院据此并结合安全保障义务履行情况,确定由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编辑/叶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