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地货车司机不熟路违反禁令标志通行,法院:应“首违警告”而非处罚
羊城晚报 2021-08-06 14:20

8月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0年度行政诉讼白皮书,并公布十大典型案例。其中,刘某萍诉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霞山大队交通行政处罚案入选典型案例。

法院旨在通过该案表示:外地货车驾驶人因不熟悉道路而违反禁令标志指示通行,在经交通警察当场指出后立即终止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切实发挥“首违警告”对行政行为相对人的督促、引导作用,坚持教育为主,避免作出不适当、不必要的行政处罚。

该案中,原告为刘某萍,被告为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霞山大队。

湛江市霞山区友谊路的驶入口设置有禁令标志,内容为:禁止中型及以上货车6:00-22:00行驶。2019年8月1日10时55分左右,刘某萍驾驶闽AM5720号大货车在湛江市霞山区友谊路行驶,被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霞山大队(以下简称“霞山交警大队”)的执勤民警拦停。

执勤民警示意刘某萍驾驶车辆靠边停放,检查了刘某萍的驾驶证、行驶证,告知刘某萍违法的事实并听取其陈述、申辩后,当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刘某萍驾驶机动车在友谊路实施违反禁令标志的违法行为(代码1344)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对刘某萍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扣3分。刘某萍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霞山交警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湛江市霞山区友谊路的驶入口设置有禁止中型及以上货车6:00-22:00行驶的标志牌,刘某萍不按照该交通标志指示,于2019年8月1日10时55分左右驾驶闽AM5720号大货车驶入该路段,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公安部交管局于2013年4月18日印发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认定及处理指导意见(一)》第三条规定:“对驾驶载货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将相关信息录入综合平台:……(二)外地驾驶人因不熟悉道路,违反载货汽车禁令标志指示通行,经交通警察当场指出后立即终止违法行为的……”刘某萍提出,其作为外地驾驶人不熟悉道路违反禁令标志,根据上述规定应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将相关信息录入综合平台。

霞山交警大队则辩称禁令标志清晰可见,外地驾驶人亦应当看见并遵守,且根据闽AM5720号大货车的行驶轨迹,该车一直在湛江市行驶,故对刘某萍违反禁令标志的行为不作警告处理。但是,霞山交警大队并未能在诉讼期间提交上述大货车长时间在湛江市行驶的证据。此外,刘建萍被执勤民警拦停后,即在执勤民警的示意下驾驶车辆靠边停放接受检查,终止了违法行为,且未造成不良后果。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对刘某萍提出的上述意见予以采纳。霞山交警大队未考虑上述因素,对刘某萍罚款200元并记扣3分,依据不足,处理不当。据此判决:撤销霞山交警大队于2019年8月1日对刘某萍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法官表示,行政执法要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不能机械执法,以罚代管。考虑到外地货车驾驶人常因对当地道路不熟悉而违反禁令标志通行,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印发了指导意见对此类情形适用“首违警告”制度,该制度体现了违法行为危害程度与应承担的法律结果相匹配的行政比例原则,可有效避免行政执法中出现重处罚、轻教育的情形。本案中,法院考虑到相对人在交通警察的指令下及时终止违法行为,认错态度良好,纠错行为积极,符合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指导意见中的“首违警告”情形,依法撤销了行政机关的不当处罚决定。该判决有助于规范公安交管部门的此类执法活动,在支持严格执法的同时倡导合理柔性执法,实现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立法目的。

编辑/孙政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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