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5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银行卡规定》)后,日前,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新规定二审判决了一起伪卡盗刷案件。
银行被判承担90%责任
2015年9月29日,原告雷某向某银行嘉兴秀洲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结算通借记卡,并签订《银行卡通领用协议》。
2020年9月5日下午,雷某收到手机短信,发现自己的借记卡被自助取款3次,POS机消费6次,损失合计26.8万余元。
觉察自己的银行卡存在被盗刷的情况,雷某立即打车前往最近的ATM机,通过输错密码的方式,致使银行卡被锁,最大程度减少了损失。随后,雷某立即赶往某银行嘉兴分行查询相关盗刷情况,得知除了上述损失外,在2020年9月4日、5日另产生了两笔境外银联查询手续费共计8元,同时向银行查询得知,取款和POS的刷卡地点均为中国台北。雷某立即向当地派出所报案。
秀洲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所涉银行卡为借记卡,纠纷发生在持卡人和发卡行之间,双方之间构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和双方协议约定,银行负有对存款人存款的安全保障义务,雷某负有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
但是根据已知事实,无法确定雷某银行卡信息和交易密码泄露的具体过程以及过错责任。在无法确定本案伪卡盗刷的直接过错或原因的情况下,为维护银行卡交易的公共秩序,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秀洲法院酌定某银行秀洲支行承担因伪卡盗刷造成损失的90%责任,雷某承担10%的责任。并作出一审判决:某银行秀洲支行赔偿雷某损失24.1万余元。
一审宣判后,某银行秀洲支行不服,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认为双方均无法举证案涉银行卡的持卡人信息及支付密码的泄露是由对方的过错造成,双方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雷某未提出上诉。
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二审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双方对于雷某的银行卡被伪卡盗刷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在于相关责任的认定。
某银行秀洲支行认为,根据生活经验法则,雷某银行卡被伪造,一定是其本人泄露了银行卡的信息,故应由其本人承担至少50%的责任。对此,法院认为,根据国内有关伪卡盗刷的案例报道,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利用技术手段破解银行卡进而伪造银行卡的可能,银行所谓的生活经验法则并无充分根据。
《银行卡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发生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借记卡持卡人基于借记卡合同法律关系请求发卡行支付被盗刷存款本息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虽然雷某亦无证据证明是由于某银行秀洲支行的过错导致其银行卡被伪卡盗刷,但某银行秀洲支行作为商业银行,负有对作为储户的雷某的存款安全给予充分保障的义务。该义务要求某银行秀洲支行从技术层面在储户与不法分子之间建立起真正有效的防火墙,杜绝储户的银行卡被伪卡盗刷的可能。雷某的银行卡被伪卡盗刷正说明该银行卡在技术层面尚存在一定的安全漏洞,由此导致雷某资金损失的,某银行秀洲支行依法应予赔偿。
嘉兴中院审理认为,某银行秀洲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由于二审法院仅对上诉内容进行裁定,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银行卡被盗刷应如何维权?
记者查阅裁判文书网发现,涉及银行卡盗刷的案件多达1700余起。一旦发现银行卡被盗刷,用户应该如何维权最有效?
根据《银行卡规定》,银行卡盗刷交易分为伪卡盗刷交易和银行卡网络盗刷交易两种,伪卡盗刷交易着重强调他人伪造银行卡卡片刷卡进行交易;网络盗刷交易的特点是盗刷者不使用伪造银行卡卡片刷卡交易。
关于举证责任,《银行卡规定》第四条明确 “谁主张谁举证”以及“谁占有证据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具体看,持卡人主张争议交易为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的,可以提供生效法律文书、银行卡交易时真卡所在地、交易行为地、账户交易明细、交易通知、报警记录、挂失记录等证据材料进行证明。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主张争议交易为持卡人本人交易或者其授权交易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借记卡于2019年10月18日在美国通过消费、取现方式被盗刷,当日李某立即报案并在柜台取现人民币1元。其作为储户已证明涉案借记卡被盗刷时由其个人持有。从涉案交易发生的时间、空间、数额等因素看,案涉借记卡真卡不可能短时间内跨越两国办理交易,因而,李某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涉案交易系伪卡交易的证明程度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银行方面主张涉案交易不是伪卡盗刷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来源:中国证券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