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李女士(化名)在小区内未经防滑处理的大理石地面上滑倒受伤,遂将小区管理单位和物业公司诉至法院。北京海淀法院经审理,根据各自责任大小,判决管理单位赔偿李女士21万余元,物业公司赔偿李女士3万余元。
李女士诉称,自2018年7月起,其居住生活在案涉院落。2019年11月其出门办事,在案涉院落花园内行走时突然滑倒,回家后约2小时昏迷倒地,被紧急送医院抢救,经诊断为颅内基底节区出血,并立即做了开颅手术。术后右侧肢体偏瘫。后经多家医院治疗,但至今未能治愈。目前,右上肢丧失基本功能,不能正常运动和伸直,手指不能伸直抓握物品;右下肢无法正常行走,脚内翻、膝盖前伸、髋关节外展,步态异常,沟通存在一定障碍。
李女士认为管理单位和物业公司对案涉院落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事发的花园系案涉院落内公共空间,地面上铺设大量未做防滑处理的花岗岩大理石镜面,平时行走在上面容易打滑,雨雪天气更加严重。但是,管理单位和物业公司不仅未及时清理路面积雪,也未做任何警示提示,故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0余万元。
管理单位辩称,案涉院落由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女士受伤发生在案涉院落内,无法确定管理单位对其损伤承担责任,故不同意全部诉请。
物业公司辩称,公司为案涉院落提供物业服务,委托事项只是公共部位保洁、住户及公共部位水电维修、绿化养护,不包括秩序维护、安全管理、设备设施的维护保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女士受伤发生在案涉院落内;即使是,案涉花园是由原产权单位设计的大理石地面,存在设计缺陷,与物业公司无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女士受伤系因案涉花园大理石装饰条未做防滑处理,设计、施工存在缺陷,存在安全隐患。尽管管理单位接管案涉院落时此处装饰条已经存在,但其作为接管后的管理主体,对案涉院落的公共设施安全性负有管理职责。根据《物业合同》约定,物业公司为案涉院落提供物业服务,且物业服务内容包括“降雪时,及时清扫积雪,铲除结冰”。即使如物业公司所述,案涉花园并非案涉院落主干路,但其作为该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在雨雪天气等情况下,应及时对包括案涉花园在内的院落公共活动区域进行清扫、并合理设置相关安全警示标识等,以保障院落内居民安全出行。综上,管理单位作为案涉院落管理主体,未及时履行管理职责,物业公司未及时履行清洁及提示义务,导致李女士摔伤,均构成侵权,并应根据各自责任大小承担相应责任。法院最终作出上述判决。
宣判后,管理单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顾客商场内摔倒受伤、游客公园内摔倒受伤、游泳者溺亡等新闻并不少见,因自身或亲属受伤害起诉相关主体的案例并非“新闻”,相关场所的管理人、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越来越成为公众关注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在小区内摔伤,法院依据安全保障义务判令二被告承担责任即是一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8条第1款之规定,特定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如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旦某人进入了特定的经营场所、公共场所或参加了特定群众性活动,相应的经营者、管理者和组织者就承担了安全保障义务。
顾名思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内容就是保障进入特定场所或参加特定活动的人员的安全,而根据不同的情况,这种保障义务的标准又有所不同。总体而言,需要根据经营者、管理者和组织者对特定场所的管理、控制能力,并结合一定的客观标准确定。
一般而言,按照如下顺序选取客观标准: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行业标准,如没有法定标准,则应当依照特定行业中一般适用的标准,因为从事相关行业的经营者、管理者和组织者应当知悉行业标准;同类经营者或活动管理者基于诚信善良品质应达到的程度,如不存在或根据案情不应适用法定标准或行业标准,则应当以具有可比性的同类其他经营者基于诚信经营可以达到的程度为标准;可预见标准或成本效益标准,如上述标准均没有或都不可用,可以结合具体案件中由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人对其应当承担的义务的预见程度或结合其经营、组织行为的成本和效益的情况确定标准。如经营者、管理者或组织者未能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致人受害,则应当依据其过错程度确定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
本案中,李女士在小区内花园行走时摔倒,而摔倒的原因系该花园内大理石地面未经防滑处理,存在安全隐患。管理单位对案涉院落的公共设施安全性负有当然的管理职责,物业公司亦应根据物业合同承担及时清扫、设置安全标志等保障安全出行的义务。基于此,法院认定二被告应当承担责任,故最后根据相应的责任比例判决管理单位和物业公司分别赔偿21万余元和3万余元。
通讯员 张帅 蒙向东
文/北京青年报记者 戴幼卿
编辑/王朝
校对/房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