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9月,吴某某驾驶货车与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导致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吴某某被认定承担主责。据山东高院2024年9月20日消息,法院审理认为,吴某某货车的车辆行驶证和保险单均登记为“非营运”类型,但擅自营运送货,且事故发生于营运期间。案涉事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某某17.53万元,吴某某赔偿李某某5万余元。
2023年9月12日,被告吴某某驾驶轻型封闭货车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原告李某某构成三处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
原告李某某将被告吴某某、某保险公司诉至淄博张店区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万余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及车辆行驶证均显示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轻型封闭货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被告吴某某认可案涉事故发生在其使用该车辆送货过程中且其收取运费的事实。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据此,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75300元;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2632元;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投保时,保险人会依据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决定是否承保以及确定保费的金额。危险程度低,保费低;危险程度高,保费高。若投保人在投保时存在侥幸心理,向保险公司刻意隐瞒车辆的真实用途,或者在使用过程中擅自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就会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大于投保时的情形,保险人将以较低的保险费承担其订立保险合同时不可预估的风险,这明显违背了保险对价平衡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实践中,“营运”和“非营运”车辆在使用频率、所处环境、使用范围等方面均存在不同,因而保费费率的设置也有显著区别。如果被保险车辆以“非营运”性质投保,而使用过程中持续性从事“营运”性活动,这种情况会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投保人应及时将车辆性质改变的情况告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可以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后返还剩余保费。如果投保人不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并且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导致事故发生,保险人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
文/北京青年报记者 戴幼卿
编辑/王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