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值十余万元的包裹被损毁只赔350元? 法院判了:物流公司按物品购入价赔偿
武汉晚报 2024-06-07 13:31

女士寄走一台价值十余万元的仪器,途中却意外被损毁,快递公司想“按约定”赔她350元,她没答应。近日,武汉东湖高新区法院披露此案,并提醒市民和网友,寄递物品时请一定要注意保价条款。

“师傅您好!我今天要寄一台仪器去武汉,到付,麻烦您来一趟。”2020年8月6日,江苏常熟的陆女士在微信上联系她熟识的某物流公司快递员,请对方上门收件。

等快递员上门取走这台价值十余万元的激光器,再将收件人武汉东湖高新区徐先生的地址和姓名发过去,陆女士就没再过问。

8月8日,她查询包裹物流信息时却显示“货物异常”。再三查询追问后,该物流公司工作人员告知陆女士,因快递途中到达该物流公司华中光谷区快递分部时发生火灾,导致激光器全部损毁。

接着,物流公司向陆女士出具该快递面单,显示:【货物信息:数码产品;货物重量:60kg;保价金额:¥350;付款方式:到付】。

损毁价值十余万元的仪器却只赔350元?陆女士绝不答应。此后她多次与该物流公司协商,但双方均未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后陆女士诉至东湖高新区法院,要求该物流公司按照货物价款全额赔偿。

庭审过程中,该物流公司表示应按照面单上双方约定保价的350元进行赔偿,并称陆女士在微信下单过程中必然会看到弹出的《电子运单服务条款》,该类保价条款都是大写加粗标红的,陆女士在寄件时下单界面必须要勾选“我已阅读并同意遵守电子运单服务条款”且必须强制阅读服务条款后,才可进行寄件。

据此,该物流公司认为其已尽到提示说明等法定义务,陆女士能下单就证明她充分知晓并同意保价条款,该保价条款应为有效,出现货损后不应按货物价值赔偿,应按保价声明的价值350元赔偿。

一审此案的东湖高新区法院认为,陆女士委托某物流公司运输货物,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案涉货物损坏,某物流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陆女士提交的她与快递员过往大量聊天记录证据资料来看,陆女士并未使用该物流公司微信小程序下单,而是习惯将寄件费用通过微信红包发送给快递员,再由快递员代下单,而本案所涉的到付面单由快递员下单后,按惯例并未发送给陆女士。

同时,本案所涉面单中,收件人姓名也发生明显的漏字错误,无法证明是由陆女士本人下单。

综上,该物流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也不能合理推导出是陆女士本人在微信物流小程序下单。故该物流公司主张应按照“电子存根”中载明的保价350元进行赔偿没有依据。

2023年12月,东湖高新区法院一审宣判,该物流公司应当按照激光器的购入价格对陆女士进行赔偿。2024年2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

法官解释,在运输合同中,保价条款一般由快递公司单方拟定,缺少同寄件人的协商过程,且在快递中反复使用,属于限制责任的格式条款。如果快递公司已经尽到了充分的提示说明义务,如对保价条款内容进行了加黑、加粗或是弹窗提醒等,且不存在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下,应认定保价条款有效。

这类格式条款虽然“有话在先”,但不能成为完全免除其责任的“挡箭牌”,也不能以此剥夺消费者要求赔偿的权利。生效的快递保价条款还应具备以下条件:1.寄件人在运单保价条款处签字或在快递服务程序中对保价条款点选同意;2.寄件人已经支付保价费。

本案中,在案证据表明并非陆女士本人下单,无法证明其知晓并同意保价条款,物流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在签订运输合同中已进行了充分提示说明,故保价条款对寄件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三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

快递保价条款的主要作用,在于平衡快递公司与寄件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明确货物毁损、灭失时双方各自承担的责任范围。实践中,快递公司通常会以运费的1—9倍作为使用保价服务货物的最高赔偿限额,对于价格较高的货物,对于寄件人而言,应当尽可能详细描述货物的性质、价值等关键性信息,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选择足额保价服务,一方面可提醒快递公司选择合适运输方式,另一方面也能保护寄件人在货物发生意外毁损的情况下依法保护自身权益,避免因存在侥幸心理而引发不必要的损失。对于快递公司而言,应当尽到合理提示义务,使寄件人在下单过程中充分了解保价条款,继而保障条款的有效性。

办案法官提醒市民:寄送包裹时务必认真查看电子面单,仔细阅读保价条款,保护自身权益。

文/夏奕 吴国阳 王博 陈木子

编辑/倪家宁

最新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