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规范用工秩序 维护和谐劳动关系
法治日报 2024-05-12 19:41

2021年至2023年,青海省各级法院共受理劳动争议案件9678件。这些案件类型较为集中,主要涉及补缴社会保险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确认劳动关系、社会保险损失赔偿、工伤保险待遇等方面,并呈现出群体性事件较多、用工不规范问题突出、新就业形态的劳动争议案件逐渐增多的态势。

近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全省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情况,并发布4起劳动争议典型案例。《法治日报》记者对相关案件进行梳理,通过以案释法,引导各方重视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承建工程分包个人

员工受伤公司担责

2021年,内蒙古自治区某劳务公司将承建的海东市河湟新区某项目工地部分劳务工作分包给自然人王某。2021年6月20日,陈某受王某雇佣,前往内蒙古某劳务公司承建的工地务工,工种为抹灰工,工资事宜与王某协商。陈某未与内蒙古某劳务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内蒙古某劳务公司未按规定给陈某办理工伤保险。

2021年7月2日,陈某在抹灰过程中不慎从3米多的高处跌落至地面受伤。事发后,陈某被送往海东市某医院救治,实际住院19天。陈某住院期间内蒙古某劳务公司支付住院医疗费用,并支付陈某生活费3800元。

2021年7月19日,陈某向海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9月27日,海东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某因工负伤。2022年9月30日,海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评定陈某构成伤残九级、无护理依赖。后陈某向海东市平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解除与内蒙古某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内蒙古某劳务公司支付相关费用。

内蒙古某劳务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判令内蒙古某劳务公司无须向陈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审法院认定内蒙古某劳务公司与陈某存在劳动关系,同时由内蒙古某劳务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内蒙古某劳务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内蒙古某劳务公司与陈某存在劳动关系并确认解除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一审法院认定内蒙古某劳务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数额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法官庭后表示,在建筑行业领域,大部分建设工程承包企业将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或让他人挂靠施工,且这部分雇佣人员并未与发包、承包方或转包方、违法分包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旦在施工中发生受伤等情况,容易引起相互扯皮等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即便用工单位和雇佣人员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不意味着用工单位不用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亦要按照工伤保险责任进行理赔。本案中,内蒙古某劳务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应当承担陈某所受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

入职未办社会保险

单方解雇理当获赔

杨某于2010年5月入职青海某公司,从事农机具装卸、安装、售卖、保管、安保等工作,工作时间为每日8时至18时。2021年10月,青海某公司单方解除与杨某的劳动关系。经查,青海某公司未依据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为杨某办理社会保险,造成杨某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杨某于2021年12月申请仲裁,后因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青海某公司赔偿原告杨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170元;被告青海某公司赔偿原告杨某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77004元。

法官庭后表示,社会保险费作为社会保险基金的主要来源,事关人民群众生活福祉及社会和谐稳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并不因为劳动者或用人单位的意愿而免除义务。在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将导致劳动者权益受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是用人单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前提。由此,劳动者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法官提醒,现实生活中,部分用人单位不依法履职,导致劳动者权益受损。在此情况下,劳动者有权申请劳动仲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也可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用,且可以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

出纳遭遇电信诈骗

存在过失担责两成

2020年10月28日,多某入职青海某公司任出纳一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12月1日,多某在工作过程中,收到QQ群中“总经理”要求多某向陈某的个人账户转账的信息。随后,多某向陈某的银行账户转账29万余元。青海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收到信息提示,与多某确认后,同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2021年12月3日,多某提出离职。同年12月9日,青海某公司向多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与多某之间的劳动关系。青海某公司申请仲裁,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多某赔偿公司的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多某作为一名财务会计人员,其理应知晓一名专业财务人员在相关工作岗位的工作职责和流程要求,其未向公司领导核实即向他人账户进行大额汇款,导致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已构成重大过失。而在多某履职过程中确实存在根据领导指示先行付款的情形,说明青海某公司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并未严格按照财务制度执行,青海某公司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法院酌情确定由多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据此,法院判决多某赔偿青海某公司经济损失59600元。

法官庭后表示,本案系劳动者遭遇电信诈骗从而导致用人单位受损的典型案例。用人单位作为企业的管理者、劳动成果的主要享有者,应承担劳动者履职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各种风险。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与劳动者的过错大小、工资收入水平等相适应。而用人单位应严格按照会计法等法律规定,规范公司财务管理,定期对公司财务管理等重要岗位进行防骗宣传和培训,完善公司付款机制和流程,用人单位并不能将公司运营管理的风险、漏洞转嫁给普通劳动者承担。

本案最终认定用人单位、劳动者均应承担相应过错,具有双重效果。该纠纷处理不仅会促进劳动者在日常工作中,认真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审慎履职,增强防范风险意识,还会促进用人单位更加注重员工培训管理和制度措施完善,共同防范网络诈骗,保护好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哺乳期间扣减工资

解除合同补偿损失

刘某于2004年与某公司青海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7年12月20日,刘某生育休假。青海分公司自2018年1月起,以刘某不在岗为由,依据公司工资方案开始扣减刘某工资,至2018年6月对尚在哺乳期内的刘某实发工资419.4元。2018年7月,刘某以分公司扣减工资违法为由申请仲裁。某青海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之规定,某公司青海分公司在刘某哺乳期内,依据公司自行制定的规定扣减刘某工资,与《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相悖,据此,判决青海分公司与刘某劳动合同关系解除,青海分公司支付刘某生育休假期间扣减工资15991.92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46877.84元。

法官庭后表示,本案明确指出用人单位应尊重和保护女职工在产假、哺乳假期间享有的相应权利,弘扬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尊重和保护女职工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案判决不仅保护了女职工的合法权益,而且有利于发挥司法裁判对社会行为的规范、引导作用,纠正用人单位歧视、限制女职工权益的各种不合法规定,鼓励、帮助女职工依法维护权益,营造和谐、法治的社会环境。

妇女权益保障法相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文/记者 徐鹏

编辑/王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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