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与妻子离婚之前,妻子获得村里的股权置换房产及补偿款。离婚后,丈夫要求将上述财产进行分割。近日,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对这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进行了审理,认定该财产为妻子张女士的个人财产,驳回丈夫罗先生的诉讼请求。
张女士是深圳某村股份合作公司的原籍村民,在合作公司股改后取得公司股份15股。2013年11月,因政府征用该股份合作公司集体用地并置换某地块,经股份合作公司召开全体股东大会,决定村民可以依据个人享有的股份,分得相应面积的房产或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款。张女士的股份换得了89平方米的某花园房产及补偿款。2017年7月,房屋完成交付。
张女士与罗先生于1992年12月结婚,2017年2月经诉讼离婚。罗先生认为某花园房产及补偿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对财产进行分配。
张女士辩称,该房屋属于其婚前财产所产生的自然增值,属于个人财产,罗先生无权分割。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首先,从该房产取得的性质上看。张女士是原籍村民,在婚前即享有个人分配股,该股份属于张女士个人财产。涉案房产是张女士基于其股东身份以及其享有的个人分配股的数额而获得的一种福利,属于张女士个人财产。
其次,从房产取得时间上看,涉案房产于2017年7月核准登记至股份合作公司名下的,在此之前张女士未与开发商或股份合作公司签订任何合同或凭证。罗先生与张女士已于2017年2月离婚,因此涉案房产并非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根据前述认定的事实,张女士因股权换得的补偿款,亦属于其个人财产。
因此,法院认定张女士的房产及补偿款属于个人财产,罗先生无权分割,因此判决驳回原告罗先生的诉讼请求。罗先生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据主审法官介绍,伴随着农村城市化的进展,深圳市的原村民转变为“市民”进而成为“股民”,类似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个人持有的分配股权是因为某种特定身份而享有的财产,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相联系,更强调个人身份。个人持有的分配股权被征收后转化为房屋或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受政策上对于该成员身份的限制,只能个人享有或在村集体内部流转。
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个人所有财产和夫妻另有约定外,夫妻双方或一方取得的财产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此处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包括财产及相关财产权利。实践中,认定由个人持有的分配股权转化的房屋或土地征收补偿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考虑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生活共同体的一面,也要兼顾对个人财产所有权的保障,进行综合认定。
文/李文茜 张小玉
编辑/倪家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