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疑别人偷东西,能否采取“自救”措施,将对方照片张贴在门口侮辱?法院会如何认定这种行为?2月26日,北京西城法院公布了一起名誉权纠纷案判决结果,超市因怀疑外卖员牛某偷东西,未报警处理,直接将其照片贴在超市门口示众,被牛某发现后撤下照片。牛某起诉后,法院认为超市行为明显超出合理范围,侵犯当事人名誉权,判决超市在张贴照片处贴出公开道歉声明,为牛某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赔偿牛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外卖员发现自己被标注为“小偷” 照片被贴在超市门口示众
牛某为某平台外卖员,主要为各大超市的线上订单送货。2023年9月的一天,牛某去某超市取货,发现超市取货点进出口处张贴有一戴帽子、墨镜,穿牛仔上下衣,手持手机的男子照片,该照片上还注有“小偷”字样,牛某确认照片中的男子正是自己。气愤之余,牛某报警。警察出警后,超市将照片撤下。
牛某认为,某超市未经许可擅自将其画面截屏成照片贴在门口处,该照片将牛某全身记录,且在照片上写下“小偷”字样,严重损害其肖像权及名誉权,导致其生活受到干扰,身心俱疲,精神遭受极大痛苦,故诉至法院。
某超市表示,在2023年6月的时候,照片里的人在其超市里偷过东西,不存在污蔑的情况,超市张贴照片是自救行为,不是违法行为。且照片中的人带了墨镜,无法辨认出其就是牛某。此外,超市张贴照片是为了寻找小偷,减少损失,而不是为了降低某人的社会评价,不存在主观过错。照片刚贴上,且仅仅张贴了一天就撤下了,未在互联网平台发布相关内容,是特定私人领域发布的。即使照片上的人真的是牛某,也根本没有给牛某造成任何损失,不存在损害结果。
关于有无证据证明照片里的人偷过东西,超市表示现在没有证据,其发现店内物品被偷后调取监控查到该人偷东西,就将照片打印出来张贴,监控已经自动清除了,没有保存,当时也没有报警。
法院判决:超市行为明显超出合理范围,侵犯名誉权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权的侵权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超市虽否认其张贴的照片中人物是该案原告牛某,但根据在案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牛某本人到庭并向法院出示物品,可以确认照片中人物就是牛某。关于张贴时间,某超市表示其6月份打印出来9月份才张贴,这与证人外卖员宋某证言所述7月中旬取餐时看到照片不符,亦不合常理,故法院未予采信。
某超市主张张贴照片是寻找小偷的自救行为,但该行为明显超过了自救行为的必要限度和合理性。如店内物品被盗,其应采取保存证据、报警等合理合法方式维护自身权益,且该案中某超市亦不能证明牛某有偷盗行为。某超市公开张贴牛某照片并附有“小偷”字样,行为明显不当,会导致牛某社会评价的降低,侵犯了牛某的名誉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牛某主张某超市停止侵权,因相关照片已撤下,法院不再对此处理。牛某要求公开赔礼道歉,法院予以支持。牛某主张赔偿精神损失,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考虑某超市主观过错、具体侵权行为、时间及损害后果等,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某超市就其侵害原告牛某名誉权的行为在其店内原张贴侵权照片处张贴对牛某的公开道歉声明,为牛某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张贴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被告某超市赔偿原告牛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某超市主动履行了判决内容。
法官提示:损害他人名誉违法,维权应有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王德林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王德林法官提示,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对其特定的人格利益享有的权利,关系到人格自由与尊严,是民事主体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是公民行使其他一切权利的前提和基础。我国《民法典》针对人格权单独成编立法,为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的保护提供了系统性的法律依据。面对公开辱骂、张贴大字报、在网络上发表不当言论等各种侵害名誉权及人格尊严的行为,要勇敢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名誉权,法院会依法为名誉受损者正名。
该案中,超市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张贴他人照片并标注为“小偷”,该行为明显侵犯他人名誉权,需承担侵权责任。进一步讲,即使有证据证明别人偷东西或实施其他违法行为,也不代表可以对其任意处置。中国传统有游街示众的做法,而在现代法治社会,违法人员应承担的,是赔偿损失或罚款拘留等与其违法行为相适应的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但其名誉权在内的其他合法权利不应被剥夺。所以发现自身权益受损,要注意固定保存好相应证据,采取报警、诉讼等合法方式维权,不可实施侮辱、诽谤等侵犯名誉权的行为进行报复。
通讯员 王德林 孙学武
文/北京青年报记者 戴幼卿
编辑/朱葳
校对/董一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