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发现工伤保险并不能完全覆盖雇主的法律责任,有时候还需要承担大部分的赔偿责任,如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需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无法覆盖。因此,越来越多的用人单位选择投保雇主责任险来分摊风险。雇主责任险是“全能险”、“兜底险”吗?10月27日,北京西城法院召开“涉雇主责任险典型案例”新闻通报会发布典型案例,以案说法。在一起典型案例中,一员工在非工作时段因病身亡,公司支付赔偿获补偿金42万元,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和附加险并未获得理赔。法官提醒,实践中常见的误区是将附加险“24小时扩展人身意外条款”理解为,只要雇员发生意外,就符合附加险的赔付条件,将附加险错误地理解为独立的意外险。
员工非工作时段死亡公司支付赔偿或补偿金42万 雇主责任险及附加险能否理赔?
在通报会上,西城法院金融街人民法庭庭长杨成龙公布了四起典型案例,其中一起典型案例中,甲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主险)和附加24小时扩展条款(附加险),被保险人甲公司,投保雇员清单中包括员工朱某。主险保费每人240元,死亡赔偿限额为每人80万元;附加险保费每人48元,死亡赔偿限额与主险相同。
主险条款约定雇员因与工作有关联的十种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赔偿。附加险条款约定,雇主责任险扩展承保人身意外,如被保险人之雇员因意外事故而发生死亡,保险公司将以合同约定赔偿金额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保险合同对以下原因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之雇员死亡或人身伤害不负赔偿责任,其中第二条原因就是疾病。
朱某在甲公司负责井场供电工作,因井场于2020年1月23日放春节假并统一停电,甲公司通知朱某放假回家。当日18时许,井场所在地村队长发现朱某仍在井场滞留。后1月24日15时朱某被发现在井场宿舍死亡。经当地公安部门进行尸检,朱某系体内潜在疾病导致突发死亡。
2020年3月6日,甲公司与朱某法定继承人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甲公司一次性给付朱某法定继承人赔偿或补偿金42万元,并于当日支付完毕。事后,甲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朱某死亡不属于保险事故为由拒赔。甲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按雇主责任险或按附加险条款进行理赔。
法院经审理认为,朱某之死并非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判决驳回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表示,朱某生前负责井场供电,而井场已在2020年1月23日放假并统一停电,朱某已无工作内容,且公司已通知其回家。朱某死亡时间在23日18时至24日15时之间,该时间段并非工作时间。且经鉴定,朱某因为体内潜在疾病导致突发死亡,与雇主责任险主险条款列举的十种承保情形均不符,不属在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附加险(二十四小时扩展条款)虽扩展承保人身意外,但根据约定被保险人是甲公司,保险标的仍为甲公司可能承担的雇主责任。附加险属于主险扩充承保范围或承保时间段的特别约定,系主险的衍生险种。附加险的赔付,需以甲公司雇员朱某因意外事故死亡,且甲公司依法负有雇主赔偿责任为前提。
此外,甲公司虽与朱某家属签订协议并赔付42万元,但该协议亦载明“一揽子解决赔偿或补偿责任,一次性赔偿或补偿各项经济损失42万元”,42万元的性质是赔偿还是补偿未确定,不能作为甲公司负有法定赔偿责任的直接依据。甲公司按照雇主责任险及附加险要求保险公司给付42万元保险金,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提醒,附加险不能脱离主险存在,实践中常见的误区是将附加险“24小时扩展人身意外条款”理解为,只要雇员发生意外,就符合附加险的赔付条件,将附加险错误地理解为独立的意外险。
员工参加年会回家途中摔成全身瘫痪获10万补偿 公司申请雇主责任险理赔遭拒
在另一起典型案例中,甲公司年底向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2个月后甲公司又向同一保险公司另行投保了团体意外险,甲公司员工谢某均在两份保险合同所附人员清单中,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有2个月的时间差。
甲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1个月后,谢某参加公司组织的年会,在年会饮酒后回家途中摔伤,导致全身瘫痪,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后甲公司向谢某支付补偿款10万元。甲公司申请按照雇主责任险理赔,保险公司认为谢某受伤不在雇主责任范围内,拒绝向甲公司赔付。
法院经审理认为,谢某系在参加年会活动结束后,离开活动现场并回到自家居住的小区门口时摔伤。谢某摔伤事件不符合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赔付情形。谢某摔伤属于意外,不属于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所约定的由保险公司给予承保的危险,因此保险公司无需对于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判决驳回甲公司的全部诉求。
法官表示,该案系员工在参加单位年会活动结束后返家途中意外摔伤引发,甲公司虽为谢某投保了团体意外险,但谢某意外摔倒的事件未发生在团体意外险的保险期间内,故谢某无法作为团体意外险的被保险人,要求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甲公司向谢某支付的10万元,更多是考虑与谢某的劳动关系、谢某参加年会后摔伤导致的严重后果以及谢某无法依据团体意外险获得保险金救济等情况,该补偿款具有人道帮助的意义,不属于法定赔偿责任。谢某受伤与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列明的“发生在因工外出期间”、“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等10项情形均不相符,公司向谢某支付10万元补偿款,并非雇主责任险约定的由保险公司承保危险的范围。
法官提醒,雇主责任险与团体意外险在险种性质、保障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雇主如需购买雇主责任险和团体意外险,最好同时投保,确保两者保险期间一致,避免投保目的落空。
西城法院:雇主责任险可分摊工伤造成的损失风险 但不是“全能险”或“兜底险”
在通报会上,西城法院新闻发言人赵莹介绍,雇主责任险属于一种责任保险,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雇主责任险即是以雇主(用人单位)为被保险人,以雇主对雇员的法定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产品。通俗来讲,雇主责任险是企业给自己员工购买的保险,目的是为了分摊员工因为职业病或工伤造成损失的风险。
近年来,我国逐步建立起以工伤保险为主、雇主责任险为辅的职业伤害保障体系,其中工伤保险属于企业应当依法参保的保险,而雇主责任险属于商业责任险,由企业自主决定是否投保,承担补充工伤保险支付差额的作用。雇主责任险案件数量呈逐年上升态势,一定程度上反映企业投保雇主责任险的意识增强,投保数量增加,相应的涉该险种的纠纷数量也增多。赵莹表示,法院在审理中发现,雇员甚至一些企业对雇主责任险并不熟悉,存在将雇主责任险理解为“全能险”“兜底险”的现象,从而影响投保决策,产生不必要的法律纠纷。
2018年至2023年9月,西城法院共审理涉雇主责任险案件167件,涉雇主责任险纠纷呈现雇主先行赔付比例逐年上升、原告混淆雇主责任险与团体意外险的现象多发、参与主体多、事实难查明等特点。赵莹表示,希望本次通报会发挥已有裁判对后续潜在纠纷的指引作用,厘清法律误区,实现诉源治理,更好地发挥雇主责任险在实践中的风险分摊作用,真正实现为企业减负,为雇员谋福利的投保目的。
文/北京青年报记者 戴幼卿
编辑/倪家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