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在知晓员工出事故受伤后,未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30日内为其申报工伤认定。近日,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对这起劳动争议案作出判决,用人单位应承担员工工伤认定前产生的医疗费用。
原告杨某于2021年入职芜湖某公司,公司依法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2022年1月,杨某在上班途中驾驶电动自行车与一辆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无号牌电动三轮车驾驶员离开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离开现场的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杨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期间接受了相应的手术。事故发生50天后,杨某自行向社保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被认定为工伤。杨某受伤后,未能再返岗上班。杨某与用人单位因对工伤待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产生争议,杨某遂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之后,杨某对裁决不服,向弋江区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杨某因该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承担问题。
法院审理后认为,杨某受伤系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但因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对方驾驶员离开现场未能找到,杨某所受事故伤害未能获侵权责任人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此,杨某的工伤医疗费用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结合该案事实,杨某受伤后未能在30日内向社保行政部门申报工伤认定,则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芜湖某公司在知晓杨某事故受伤后,未能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30日内为其申报工伤认定,既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积极履行了申报义务,亦未向社保行政部门提出申报时限延长,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配合提供申报材料过程中存在故意拖延行为。作为用人单位,芜湖某公司应对杨某在申报工伤认定前产生的医疗费用承担支付义务,其负担该部分费用后,有权向导致原告受伤的实际侵权人进行追偿。
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宣判后,双方均服判。
文/周瑞平 唐红莹
编辑/倪家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