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外卖平台订餐后,男子以饭菜中吃出头发、虫子等为由投诉,恶意索赔190余次。近日,北京市公安局通报了多起网络犯罪典型案例,其中包括网上敲诈的典型案例。
如今,网络交易越来越普遍,合法索赔与敲诈勒索罪的边界问题,需要了解与辨别。
【典型案例】
28岁的男子员某某通过订餐平台下单后,以饭菜中吃出头发、细线、虫子等为由进行投诉,要求调解赔偿。只要商户赔了钱,员某某便撤销投诉。今年7月,北京市公安局接相关部门转递线索,称员某某在一段时期内大量投诉索赔,且投诉不属实。
北京警方会同市场监管部门开展调查后查明,今年以来,员某某恶意索赔190余次,涉案金额4万元。8月16日,警方将员某某抓获,以涉嫌敲诈勒索罪将其刑事拘留。
【法律解读】
●索要赔偿必须具有事实基础和依据,而非凭空捏造
合法索赔和合法维权,必须基于真实的事实基础,如真实的债务纠纷、侵权纠纷、劳动纠纷等。
若双方本身存在着一定的民事领域的纠纷,存在或可能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而这种纠纷中的协商、债权债务关系中的权利主张,则不能轻易地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比如某消费者因权益受损,要求惩罚性赔偿,是基于其消费权益受损的事实引发的。
若索赔者“无事生非”,双方之间本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索赔人本来也并不负任何财产给付义务,而行为人通过以恶害相通告等方式,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严重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则应当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
●不能仅以索赔金额过高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法律并没有对索赔数额作出限制,协商赔偿数额本质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应当遵循意思自治原则,索赔数额不应作为罪与非罪的界限。在这种情况下对行为人入罪属于刑事干预民事,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广东高院曾就该问题释明:不宜以提出新的索赔数额超出以上标准而认定非法占有。根据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评判,只要行为性质未超出民事纠纷的范畴,不能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罪。
从主观目的判断合法索赔与敲诈勒索的边界,关键在于双方是否具有真实的事实基础,并且索赔一方是否是基于该事实基础产生的请求权向另一方索赔,而非虚构事实或无事生非。
●不宜将投诉、起诉、报案、媒体曝光等合法行为认定为不正当手段
此类行为,即便行为带有要挟的意思,但与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手段”有本质区别。首先,当事人依法正当行使投诉举报等法律赋予权利的行为,即便会给被索赔方形成一定的心理压力,但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要求的威胁或者要挟方法。
他人以采取合法的手段相威胁,即使被害人心理上觉得恐惧,但由于意志自由包含有尊重他人自由的限制,故而不能视之为对被害人意志自由的侵害。
在目的正当的前提下,采取合法手段进行威胁本身并不具有可谴责性。除非法律上有明确限制,法律赋予公民的行为自由,人们可以自由选择行使或者不行使。若是将人们实施合法行为视为对他人自由的威胁行为,进而评价为非法甚至是犯罪,这无异于在法律体系内制造矛盾,破坏了法律自身的规范指引作用,使人们无所适从,这种情况下对行为人进行非难谴责缺乏道德基础。
从法益平衡而言,较之保护权利侵害一方免受威胁,更应保护公民合法维权行为的顺畅行使,对该类行为要慎重入罪。如果在法益平衡考量中牺牲公民合法维权行为顺畅行使的可能,则一定会带来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
●过激行为是否属于不正当行为,应结合主观目的判断
受法制意识淡薄的影响,有些人的维权方式难免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如果一律将这些行为入罪,难免打击面过于扩大。对于实施过激手段取回本属于自己的财产的行为,要区别于敲诈勒索罪要求的非法行为,对此类行为应进行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不能仅从形式上侵犯了法益而一律入罪。
如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印发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行为人为索取债务,使用暴力、暴力威胁等手段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故意伤害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等规定处罚”,由此可见,对于合法债务,即便使用了暴力、暴力威胁等不当手段,一般也不以财产犯罪进行定性。也就是说,如果是基于正当目的,那么即便索取的手段过激,也不应当直接认定属于敲诈勒索罪要求的非法行为,从而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罪。
从客观手段判断合法索赔与敲诈勒索的边界,关键在于手段是否具有非法性。在目的正当的前提下,以合法途径为由索赔不宜评价为非法手段,即使手段过激也不能一律评价为手段非法,同样需要结合其主观目的进行判断。
在面对普通群众出于维护权益、表达诉求而被指控敲诈勒索罪的案件中,笔者认为其中有相当部分属于民事纠纷可以调整的范围。刑法应当保持谦抑性,不应该担负起社会治理的一线责任,要对民间民事领域可调整的纠纷矛盾给予充分的信任和尊重。
文/艾阳 李继刚(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
编辑/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