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先生(化姓)在凯旋公司(化名)担任运营总监,2021年10月底李先生因个人原因离职,公司一直没有支付离职当月的工资。李先生多次找法定代表人索要未果,于2022年11月提起劳动仲裁,后诉至法院。凯旋公司称李先生的请求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拒支付工资。北京海淀法院5月31日公布该案判决结果,认定李先生联系法定代表人索要工资构成时效中断,判决凯旋公司仍应支付李先生2022年10月工资2万元。
原告李先生诉称,其在凯旋公司担任运营总监,双方约定每月工资2万元,2021年10月底因个人原因从凯旋公司离职,凯旋公司在办理离职时没有支付当月工资,称在下月发薪时一并支付,但之后一直没有支付。其多次联系法定代表人索要工资,均对方均答复公司经营困难,无力支付工资,需要等下一笔融资后才能支付,但具体时间无法确定。李先生迫于无奈于2022年11月申请劳动仲裁,后诉至法院,要求凯旋公司支付工资2021年10月工资2万元。
凯旋公司辩称,公司确未支付李先生2021年10月的工资,李先生于2021年10月底离职,在2022年11月才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了申请劳动仲裁一年的时效,丧失胜诉权,故请求驳回李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该案中,李先生于2021年10月底离职,但其离职后的2022年3月、6月期间,曾多次通过微信多次向凯旋公司法定代表人索要工资,已构成了劳动仲裁时效的中断情形,仲裁时效应当自李先生主张权利之时起重新计算,故李先生在2022年11月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法院对凯旋公司的时效抗辩不予采纳。法院最终作出上述判决。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释法
针对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作出了明确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该条第四款针对工资规定了特别时效,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
仲裁时效制度的设计,旨在督促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及时主张权利,尽快化解纠纷,以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实践中,仲裁时效时常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在劳动者被拖欠工资的情况下,如劳动者向用人单位直接索要工资,或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用人单位拖欠工资,或用人单位主动承诺支付工资,均属于时效中断的情形。
从举证责任分配上看,主张时效中断的一方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如无法就时效中断的主张提举证据,则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相应主张无法得到采纳。因此,法官建议,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建立、履行及解除劳动合同的过程中,若发生劳动争议,应及时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留存好相关证据,如系微信、电子邮件等电子证据,则应注重保存原始载体,避免因起诉超过仲裁时效,或无法证明构成时效中止、中断而导致败诉。
通讯员 王芳
文/北京青年报记者 戴幼卿
编辑/倪家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