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疑同事泄露个人行踪 微信群内多次辱骂
王某系北京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黄某原为该公司股东,任副总经理,两人在一起共事多年。
2022年1月,王某到张家口出差,被人跟踪堵截,因自己的出差行程知道的人很少,王某怀疑是黄某将自己的行程信息泄露出去。
2022年1月9日,公司例会上,在缺乏充分证据证明黄某泄露个人行踪的情况下,王某说自己在张家口出差时被跟踪并推测其行踪系公司内部人员泄露,言语中表示“信息都是你泄露的”,直接指向黄某。
王某讲述后,要求公司其他部门领导对此发表意见,明确谁是“内鬼”,其他人员对此进行了附和,黄某则予以否认。过程中,王某言辞激烈,黄某情绪激动。为自证清白,黄某“以死证明”,摔碎玻璃器物来割伤颈部,众人尖叫,黄某被送往医院。
当日后,王某多次在相关微信群内对黄某进行侮辱、诽谤,煽动公司人员及行业内其他人员对黄某进行言语辱骂。自2022年1月11日起,王某在无证据的情况下,先后在公司会议、物业大家庭、股东群、区域经理群等多个微信群内发表“损害公司利益”“地地道道的汉奸”等内容,直指黄某倒卖公司项目,引发多人在群内附和并相继发出“汉奸”“内鬼”“叛徒”“黑恶势力”“锄奸”等内容。
黄某曾在群内发送个人声明图片截图,表明自己并不存在群内讨论的相关情况,会对相关人员的言行追究法律责任。但王某并未就此停止,仍然在微信群内发表相关言论,引发讨论。
黄某不堪其扰,深受打击,情绪低落。经医院诊断,黄某存在重度抑郁情绪。
黄某认为,王某的行为损害了其名誉,造成其社会评价降低,扰乱了其正常工作和生活,起诉至东城法院,要求王某停止侵权言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黄某名誉,并赔偿黄某各项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庭审中,王某认为,自己不存在侮辱、诽谤黄某的行为,也未发布不实言论损害黄某的名誉;黄某提及的微信群不涉及公共空间,不具有公开性,自己并未造成黄某的社会评价降低。
普通人不同于公众人物 社会评价主要源于其工作生活中的人
东城法院审理认为,黄某、王某系同事关系,王某作为公司的领导,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行踪系被黄某泄露的情况下,在多人参加的公司例会中通过言语直接指向黄某,并使用“内鬼”等字眼,导致其他与会人员亦对此进行附和,该行为导致黄某情绪激动,割颈受伤。之后,王某又在无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在微信群中发送文件,称“二黄伪造国家机关公有住房文件”“获得高点数收益,并接受对方礼品”“揭秘集资骗局”,并以“汉奸”“邪不压正”字眼指向黄某,上述已构成对黄某人格尊严的侵害,故法院认定王某构成侵权。
对于王某辩称微信群不具有公开性,法院认为,普通大众不同于明星等公众人物,普通大众的社会评价主要来源于其生活、工作环境中的人员,王某发布消息的微信群为二人的单位工作群,人数较多,且事实上已经造成其他人员随王某的言论而产生负面评价的后果。
东城法院认定王某侵犯黄某名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第一千条第一款、第一千零二十四条,判决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公司会议、物业大家庭、股东群、区域经理群、公司班子信息沟通平台微信群中向原告黄某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损失2173.43元;赔偿原告黄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
该案已生效进入执行阶段。
网络并非法外之地 网络言行应遵守法律法规
“民法典设专编规定公民人格权,名誉权作为具体人格权的一种,近年来发生的侵权纠纷并不少见。”该案的主审法官荣慧介绍,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名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随着社会发展,技术进步,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不仅发生在现实物理空间,还延伸至微信群、朋友圈等网络空间。”
“本案中,王某的侵权行为从现实空间扩展至微信群这一网络空间,导致黄某的社会评价降低,王某应当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网络并非法外之地,微信群内发言同样需要遵循公序良俗,遵守法律法规。网络空间为大家提供了更多的表达渠道,但畅所欲言并不代表为所欲为,可以有不同意见,但应该做到理性,谨言慎行、合理表达,切不可虚构、捏造事实或者辱骂、诋毁他人。”荣慧提示,互联网技术的迭代发展,网络空间也记录着公民的言行举止,言行不当可能侵犯他人人格权,在使用微信群、企业钉钉群等网络通讯工具时,要对自身言行负责,规范自身网络言行。
荣慧同时提醒,民法典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在名誉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可以报警要求公安机关对其行政处罚,或者向法院起诉要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若造成精神损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