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理念已深入人心。群众对于猫狗“汪星人”“喵星人”的饲养,日益成为生活中情感陪伴的重要需求。然而,因饲养犬只伤人所产生的“狗咬人”纷争,也正成为社会矛盾的重要源头之一。从法律法规上讲,公民拥有养犬的自由,但如何文明养犬,怎样与宠物和谐共处,已成为社会关注的重要话题。近日,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法院判决犬主人不仅要依法赔偿因被犬咬伤进行植皮伤者的实际损失,同时判决犬主人赔偿伤者精神抚慰金2000元。该案的判决,不仅弘扬了公平正义的法治精神,而且在坚持全面依法治国,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大背景下,对于增强全民法治观念,加强乡村精神文明建设,提升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和幸福感具有重要促进作用。
被大型犬从身后扑倒咬伤
2021年2月22日下午,急于赶路还未吃饭的李某与丈夫驾驶一辆大货车在送货返回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途中,途经尚义县一乡镇时,看到了路边一个馅饼店,便决定在此就餐。饭后,李某问服务员哪里有卫生间,服务员给她指了不远处的公共厕所。李某如厕返回途中,被张某饲养的大型狼狗从身后突然扑倒并咬住,直到一名路人看到后上前将狼狗驱离。此次事故导致李某腰部皮肉多处被咬伤。
李某在丈夫以及几名好心人护送下,被紧急送至尚义县防疫站注射狂犬疫苗和破伤风疫苗,并向当地派出所报警。随后,众人又将李某送往尚义县医院进行救治。医生经检查后告知,因李某伤口过大,伤情过于严重,县医院无力救治,建议尽快转院治疗。
李某当即被送往张家口市第一医院急诊,经医院检查诊断,李某左腰部有多处狗咬伤口,最大直径约2厘米,创周散在皮肤红色瘀斑,最大伤口内有血性及糊状脂肪液化粒流出,伤口深度达脂肪层,经伤口探查皮下组织广泛套脱。其右臂部皮肤见3处伤口,长约0.5至1.5厘米大小不等。急诊医生在完成术前检查后,实施了硬膜外麻醉下行皮肤伤口切除术和中厚皮片移植术。
术后,李某左腰部位的植皮区域皮片大部分坏死,经长时间换药形成肉芽创面。后于2021年3月26日进行了第二次在硬膜外麻醉下行肉芽创面清创中厚皮片移植术。第二次手术后,李某腰部植皮成活,创面愈合。历经两次植皮手术、50天住院,李某于4月13日伤愈出院。
李某住院期间,李某家人通过派出所找到张某,要求其支付医药费。张某分三次为李某垫付了住院医疗费38000元。
原告起诉索要精神赔偿
原告李某出院后,要求犬主人张某赔偿除住院医治费用以外的其他损失。张某以自己对狗采取了用铁链拴、设置警示牌等安全措施,李某被狗咬伤属于自身存在重大过失所致等理由,拒绝了李某的赔偿要求,双方经多次沟通无果后,诉至法院。
李某向法院提交起诉材料称,张某饲养的犬类为德国牧羊犬,属于《张家口市禁养犬只名录》中规定的第五种烈性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某应赔偿相应损失。同时,张某无法证明警示牌是在事发前设置,而且拴狗铁链太长无法阻止狗袭击路人,不能证明张某对饲养的德国牧羊犬尽到了管理义务。李某身体多处被咬伤,经历了两次手术,住院50天,而且至今忧惧恍惚、精神不安,因此诉求张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77263元和精神抚慰金20000元。
张某则辩称,李某经法医鉴定,未构成伤残等级,故拒绝赔偿精神损失。
李某的代理律师表示,李某被狗咬伤案件不同于其他人身损害案件,李某被大型烈性犬撕咬致伤,所受到的惊吓和痛苦难以言表。李某的后背皮肤撕裂以致露出体内脂肪,即使经过两次植皮手术,李某身体皮肤大面积疤痕仍无法消除。此外,李某由于受到惊吓,至今仍感到心有余悸,惶恐不安。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张某应当给付精神抚慰金弥补李某的精神痛苦和损害。
依法判决赔偿精神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者,对所饲养动物负有看护、管理责任,因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某作为咬伤他人动物饲养人,未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且无证据证明损害是因原告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故张某应当对李某受到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李某被大型烈性犬撕咬后精神上产生了一定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伤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法院酌情判决其获赔2000元精神抚慰金。
根据本案责任认定,最后法院判决,张某向李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财产损失以及精神抚慰金共计49448.48元。加上张某之前垫付给李某的医疗费用,张某实际向李某赔偿各类损失共计85768.48元。宣判后,张某当庭履行了给付义务。
裁判解析
依法维护公民身体健康权益
本案中,张某辩称尽到了安全提示责任。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原告李某被张某饲养的大型烈性犬撕咬致伤,被告表示已经设置了警示牌,但其所提交的证据表明,警示牌比较新,没有风吹日晒痕迹,且被告的两名证人证词对警示牌设立时间、颜色、摆放位置和警示牌内容陈述不一,无法证明警示牌在事发之前已设置。
被告张某还辩称,自己经营着一家汽车修理店,汽车配件放置在后院,养狗是为看护汽车配件。原告李某擅自闯入私人后院而导致被狗咬伤,应当认定其自身行为存在重大过失。但从被告所提交的视频证据看,原告事发当日通往的是公共厕所道路,属于人人皆可行走的公共通道,既无围墙也无护栏,不能证明是被告所述私人后院。
被告张某称用铁链拴着狼狗,证明其对饲养的狼狗尽到了管理义务。但从原告李某提供的事发时监控视频可以看出,用来拴狼狗的铁链大约5米多长,表明狼狗的攻击半径可达多半个宽度的公用道路,且狼狗悄无声息地从身后对李某偷袭,即使身体壮硕的男性也无法在感觉到危险时立刻躲避,更何况原告已是一位年近五旬的中年妇女,所以不能认定张某对狼狗完全尽到了管理义务。故法院判决张某应当对李某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于误工费赔偿存在较大争议。原告李某主张应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和误工一年时间赔偿误工费98608元,张某认为李某要求赔偿额过高。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李某系大货车司机,从事交通运输,备有经营大货车运输等相关行驶证、运输证及合法运营证件和手续,根据河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发布的2021年度交通运输行业的收入标准每年98608元,以及司法鉴定中心给出的医疗终结期120天,法院判决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李某误工费32419元。
本案的另一焦点,是原告李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告李某的伤情并未达到伤残等级,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当原告出示被狼狗咬伤部位照片时,血淋淋的画面令当庭所有人都感到触目惊心,被告张某也悄悄地低下了头。此外,根据尚义县防疫站统计,2022年前10个月,就有885人在该站注射了狂犬病疫苗。该防疫站每年注射狂犬疫苗人数占常住人口比达1.3%左右。可见,不文明养犬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人民群众安全感和幸福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伤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等相关规定,法院参考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伤残标准,最终酌情认定被告张某赔偿李某精神抚慰金2000元。
专家点评
筑起文明养犬法治安全屏障
河北北方学院教授 任亮
当前,饲养宠物犬伤人的事已屡见不鲜,由此引发的社会矛盾更是日益凸显。本案中尚义法院在判决侵权人赔偿被侵权人实际损失的同时,判决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赔偿,实属罚所其当。此举对于教育警示人们自觉养成明大德、守公德、严私德,提高人民道德水准和文明素养,守住法治底线,建设人人有责、人人尽责、人人享有的社会治理共同体提供了一份正能量的样本。
权利与义务具有一致性。公民拥有养犬的自由,但公民在享有养犬看家护院或精神愉悦的同时,必须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尽到对所养犬只的管理和看护义务,不得损害社会公众的人身安全、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和破坏环境卫生,这也是每名养犬人所必须具备的道德素养和文明素养。
本案中,被告张某明知所养狼狗凶险,对生人具有一定侵害性,却仅用长铁链拴养在公用道路边,显然在明大德、守公德、严私德上出现了偏颇,导致李某不仅身体遭受痛苦,而且在精神上也受到损害。
应当说,在人的权益中,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是最为重要的权益,对人的生命、健康侵害是最为严重的侵害。所以民法典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尚义法院依法判决张某对李某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仅维护了李某的合法权益,也让张某付出不文明养犬的应有代价,符合民法典“平等”和“保护”的立法精神,对维护社会治理共同体具有重要促进作用。
由本案判决可以看出,依法文明养犬不再是“自家”的小事,而是关乎人民生活安全感和幸福感的“大家”事。治理不文明养犬,要在政府职能部门主导下,调动社会各方力量,加强宣传教育,引导广大动物饲养人依法、科学、文明饲养,自觉尽到看护管理责任,既为他人建立安全屏障,也为自己避免纠纷筑起堤坝。
文/李文江 马辉
编辑/倪家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