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27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公布多起涉旅游消费的纠纷案例。一起案例中,因旅游目的地国家发生战争,消费者依协议要求返还全部旅游费用,而出境社公司则主张应扣除已支付的游轮费用。法院经审理认为,格式旅游合同约定存在冲突,应优先适用有利于消费者的条款,最终判决出境社公司返还全部旅游费用。
某公司与陈某、黄某通过电子数据形式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协议》,线路名称为某游轮15日多国游,出发时间2023年12月9日。协议对于解除合同存在下列约定: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称,旅游者在行程开始前30日以上提出解除合同的,未办理签证/签注的,出境社应当向旅游者退还全部旅游费用;已办理签证/签注的,应当扣除签证/签注费用(旅游者自办的除外)。第十四条,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出境社和旅游者均可以解除合同,出境社应当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
合同签订后,文化和旅游部官网发布《提醒中国公民暂勿前往某国》,文件载明:“某国宣布进入‘战争状态’,安全形势严峻,提醒中国公民近期暂勿前往……”2023年11月8日,陈某、黄某签署《解除合同通知书》并发送至公司,要求按照约定解除合同。
公司称收到解除通知后,双方仍就变更航线进行沟通,也多次与游轮沟通退费事宜,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某游轮拒绝退款,故应当扣除陈某、黄某已支付费用中游轮部分款项。
因退款金额未能达成一致,陈某、黄某起诉请求某公司返还旅游费用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
生效裁判认为,《团队出境旅游协议》系某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当合同约定存在冲突时,根据格式条款解释规则,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应优先适用有利于消费者的条款。尽管陈某、黄某解除合同的情形符合《团队出境旅游协议》中第十四条关于不可抗力条款的约定,但该案合同解除后果应当适用第十三条第二款之约定,即旅游者在行程开始前30日以上提出解除合同,出境社应当在扣除签证费(如有)后退还旅游者全部旅游费用。《团队出境旅游协议》于陈某、黄某的解除通知到达某公司之日解除,因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为陈某、黄某办理签证及相关费用支出,且合同并未约定律师费负担,法院最终判决某公司返还陈某、黄某已支付的全部旅游费用。
文/北京青年报记者 戴幼卿
编辑/贺梦禹
校对/房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