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普|直播带货效果未达预期 可以要求主播退还“服务费”吗?
北京青年报客户端 2024-07-11 13:00

作为一种新兴商业模式,“直播带货”近年来发展迅猛,许多商家都通过“直播带货”的方式推销产品。根据商务部《直播电商行业高质量发展报告(2022-2023年度)》蓝皮书显示,2023年上半年,重点监测电商平台累计直播销售额1.27万亿元,直播场次超1.1亿场,直播商品数超7000万个。然而,火爆的“直播带货”中也存在销量不及预期的情形,让原本想借助流量变销量的商家苦恼不已,并就是否应当支付“服务费”与主播一方产生争议。近日,北京一中院审结了一起案例。

【案情简介】

2020年11月×日,A公司(甲方)与B公司(乙方)、王某(乙方艺人)签订《独家直播合作合同》(以下简称《直播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艺人王某提供独家的艺人抖音账号的单场线上直播带货合作(以下简称直播服务),如直播销售业绩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B公司的服务费为15万元。本次直播服务时间为12月×日,单场直播时长不得超过6小时。服务费需在直播服务结束后的次月20日内结算。在双方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相应义务的前提下,如甲方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并且收到乙方书面催告后未在15个工作日内采取有效措施,自前述15个工作日期满的第二日起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相当于未付款金额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

王某于合同约定当日完成了直播服务,结束后,B公司向A公司邮寄《催款函》,要求结算并支付服务费15万元。

A公司认为,案涉直播实际收入只有4万余元,B公司要求A公司支付对应的服务费15万元,显然违反公平原则。A公司为本次直播已经投入了平台推流、场地、人员等成本费用,成本已经远高于收入,再承担服务费15万元,亏损过重。并且,根据《直播合同》签订当日王某账号截图,显示王某当时在直播平台的粉丝总数过千万,但直播当日,峰值约2000人,谷值约100人,平均人数仅有几百人,距离千万粉丝数相差甚远,A公司有理由怀疑王某粉丝数存在造假可能。B公司认为,《直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直播销售不及预期是正常的商业风险,应由A公司自行承担,其不得以此拒付服务费15万元。

【以案说法】

本案争议焦点是A公司是否应当按照《直播合同》的约定向B公司支付15万元服务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B公司、王某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A公司亦应依约向B公司结算服务费。合同约定直播销售业绩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时B公司应获得服务费15万元,且未对B公司获得15万元服务费设定其他支付条件,A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合同价款且经催告仍未支付,A公司应当继续履行支付义务并支付违约金。

据此,法院判决A公司向B公司支付服务费15万元及违约金。

【以案讲理】

商家支付“服务费”的目的是提高产品销量,但是稍有不慎就会变成“赔本赚吆喝”,这种情况下,已经支付的“服务费”能不能要回,还未支付的是否需要继续支付,具体还要取决于双方之间合同约定。

(一)常见的直播合同中关于“服务费”的类型

通常而言,商家和直播方会签订直播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中关于“服务费”的部分至关重要,“服务费”构成模式常见以下三种类型:

纯佣金,只按照销售额抽取一定比例佣金,不收取保底服务费。

“坑位费”+佣金,“坑位费”是按照直播场次收取的保底服务费,即无论销售额多少,至少会给直播方支付定额费用,并在某个销售额之上按照比例抽取佣金。

“坑位费”+保量,约定了直播方的保底销售额,即商家会先给直播方一定的“坑位费”,直播方会保证通过其带货活动达到一定销售额,其后商家再向其支付一定比例佣金,若未完成该销售额,则将已经支付的“坑位费”退还。

(二)关于“服务费”的支付

1.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直播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直播内容等进行直播活动,商家应按照约定提供货品、直播技术支持以及支付服务费。如果直播合同约定了直播方的保底服务费,那么不论销售额情况,商家均应当根据约定支付该服务费。如果直播合同约定了销售额未达标则退还服务费,那么在销售未达具体标准的情况下直播方也应当按照约定将服务费退还。

2.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如果直播方存在不按时上播、上播时长不够、直播内容不符合约定等违约情形,给商家造成损失的,应当向商家承担违约责任。

商家应坚持产品至上,不仅要关注“流量”,更要关注“质量”,如果在直播过程中发现违约行为,可以及时通过录屏、截图等方式收集保存证据,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文/杨力  孙立尧(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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