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运营的电子地图通过特定算法形成了数据产品“拥堵延时指数”,后发现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不正当手段抓取“拥堵延时指数”数据,并以商业化为目的使用了上述数据,某公司就此起诉至法院。6月28日该案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朝阳法院一审认定被告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该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250万元。
法院介绍,原告是某电子地图的运营者。该公司依托电子地图收集的电子地图数据、用户出行数据和实时交通信息等原始数据,通过特定算法并经分析处理形成数据产品——“拥堵延时指数”。“拥堵延时指数”可以理解为道路上的车辆实际通行时间与完全畅通情况下车辆通行时间的比值。比值越高,城市拥堵程度越严重;比值越低,城市拥堵情况越轻微。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不正当手段抓取“拥堵延时指数”数据,并在其经营的某金融终端付费软件上以商业化为目的使用了上述数据,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4800余万。
被告辩称,“拥堵延时指数”数据不属于竞争性权益,且被告公司系通过人工采集方式从原告公司网站上收集的公开数据,没有采取任何不正当竞争方式,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公司对于损害赔偿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朝阳法院经审理认为,“拥堵延时指数”数据能够使城市拥堵状态及其趋势得以精确、简练、量化地表达,满足各类交通参与主体了解、研究交通拥堵状态的需求,具有较高的应用价值和市场价值。原告公司凭借开发和运营“拥堵延时指数”数据为自身建立市场竞争优势,并凭借对外授权“拥堵延时指数”数据获取经营利益,该等经营利益属于竞争性权益,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被告公司未经许可,利用变换IP地址和伪造浏览器标识等不正当手段抓取“拥堵延时指数”数据,并将抓取的数据存储在某金融终端软件中,以商业目的向付费用户传播,违背了数据领域中公认的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及消费者利益,破坏了数据领域中的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在综合考虑“拥堵延时指数”数据的价值、被告公司侵权主观故意、侵权情节严重等因素,同时结合涉案数据产品的对外授权许可费用,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最终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250万元。
实习生 章文俊
文/北京青年报记者 屈畅
编辑/王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