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欢乐平安过节 谨防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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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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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节假期已进入尾声。这段时间,欢聚的亲朋好友,热闹的过年场景,在喜庆祥和的氛围中,人们有时难免会忽视身边潜藏的“雷”和“坑”。遇到节假日等类似场景时,无论是人身安全还是财产安全,有哪些方面需要我们格外注意呢?

钱袋子小心被骗

每到过年时,不少在工作岗位上不辞辛苦工作一年的人们,要将全年收入带给家里人过个好年,电信诈骗犯罪分子们也盯上了别人的钱袋子。

重大节假日期间,高速公路有通行费免费政策,加之回家路程较短,小张准备自驾回家,顺便还可以自驾游。ETC速通卡因为其方便快捷而备受车主青睐,安装的车主不在少数。但是ETC速通卡是有期限的,一旦超期不能使用可能导致车辆卡在高速收费口上。于是,电信诈骗犯罪分子瞅准了这一时机,开始谋划“ETC到期”的骗局。

小张收到一条短信,提醒其车辆ETC设备已经停用,需点击短信上附带的链接重新登录网站进行身份验证后,才能继续使用。他点开短信附带链接后察觉异常,随即向公安机关致电,得知这是一种新型诈骗套路。

民警告诉小张,受此套路所骗人数不少,有受害人点开链接进行操作后被骗走3000元。上述高速ETC网络诈骗违法行为,可能构成诈骗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同时,第二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其中包括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纸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此外,陌生红包不领取,未知链接不点击。春节期间人们在进群抢红包被骗的事情也时有发生。以“发红包”为引流手段实施诈骗,红包是真,但金额较小,大家抢红包时,要谨慎识别其中的广告界面和网页链接,警惕被诈骗。

好意同乘守安全

驾车返乡,时间自由、路线灵活,还可以携带大量年货和小宠物,成为短途甚至长途返乡者的首选。这其中,不乏捎上顺路的同乡、带上买不到车票的朋友同事等好意同乘情况,在春运期间较为常见。但是,如果返乡途中,好意同乘遭遇交通事故,责任该由谁承担呢?

好意同乘一般是指驾驶人基于善意互助或友情帮助而允许他人无偿搭乘的非运营行为,具有无偿性,不收费,没有其他利益交换的特点。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举例来说,郑某与付某、民某、育某、张某是工友、同乡关系,因临近春节,于是大家相约结伴一起回老家过年,由郑某无偿提供车辆搭载他们,因为打工地离老家有一千多公里,需要至少两名司机轮流开车,于是郑某就通过其他工友认识了伍某,伍某说自己有驾驶证,开车熟练,现家里有事,急着回家,于是双方一拍即合。于是,郑某及其妻子陈某与其他五人乘坐郑某购买的七座车踏上返乡路,途中,伍某驾车时,车辆爆胎,撞上护栏,付某受伤。付某以郑某、伍某、民某、育某、张某、陈某和某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伍某向付某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余元;郑某向付某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余元。付某、郑某和伍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先,本案是否适用好意同乘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的问题,付某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前与郑某议定了乘车费用,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与郑某是同乡和工友,在春运公共运力紧张期间,郑某同意搭载付某返乡,确属好意施惠。一审法院酌情减轻机动车一方20%的责任符合规定。其次,关于伍某和郑某的责任问题。伍某主张事先约定伍某开车,郑某表示可减少车费,但没有证据证实,故对伍某主张系有偿向郑某提供劳务的意见,不予采纳。两人构成雇佣关系的依据不足,伍某作为涉案车辆的驾驶人员,负有保证驾乘人员安全的法定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伍某在车辆爆胎后未能采取正确应对措施,对事故损害结果具有过错理据充分。涉案车辆未超载。综上,一审法院结合两人在事故中的过错,认定应由伍某和郑某对付某的损失分别承担40%的赔偿责任依据充分,予以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日常生活中的“搭便车”“搭顺风车”等好意同乘现象,属于民事主体间的好意施惠行为,符合《民法典》倡导的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立法目的,有助于形成互帮互助的良好社会风气,应当得到鼓励。但是,无论是驾驶人还是搭乘人,都应当提高交通安全意识,严守道路交通法律规定,尤其春节期间路况拥堵、返乡路程遥远,更应安全驾驶,避免“好心办坏事”。

网红打卡勿踩雷

“咔咔”,拍照、打卡成为年轻人记录美好瞬间的新方式。一些景点因互联网的分享而为大家熟知,争相打卡,打卡的人多了就诞生了“网红打卡地”。节假日期间,人们在计划去一些“网红打卡地”时,不能只考虑“红”,一定要注重人身和财产安全,警惕打卡“伤心地”。

日前,一名大学生和另外两名年轻人夜游某地车站“打卡”拍照,一人爬上车厢顶部被高压电弧击中坠落,全身50%烧伤,被送入医院ICU救治。据悉,他们是按照网上的“攻略”指引夜晚去该车站打卡的。这场打卡悲剧的发生,一方面是其轻易相信“网红地打卡攻略”,被错误信息误导,另一方面则与这类“网红”信息缺乏严格审核、“网红打卡地”安全管理不完善有关。“网红打卡地”致伤致死,责任应由谁承担?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红打卡地”一般作为经营场所或者公共场所,其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打卡如果遭遇危险,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举例来说,2019年,周某及其友人沈某带周某长子周小某(2007年出生)、次子肖某、外甥女赵某一同驱车前往某地的水坝游玩,3个小孩下水玩耍,赵某和肖某佩戴游泳圈,周小某则未佩戴。周某中途离开,离开前未告知沈某,也未叮嘱其帮忙看护3个小孩。周某离开后,沈某在岸边听见小孩呼救声,抬头发现赵某在水里说自己站不稳,周小某亦在水中挣扎,沈某急忙呼救并下水试图救援,周边其他游人也参与救援。周小某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查,水坝建设项目属水利工程,建成后,因其造型独特美观,又可亲水游玩,在某短视频平台走红,成为“网红打卡地”,并逐渐吸引群众前来游玩,夏季尤甚。周某以某村经合社、某村委会、某乡政府、某区政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诉讼,判令四名被告向周某支付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29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某村委会系水坝的建设单位,对水坝及周边应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水坝走红,游人大量增加,某村委会对水坝及周边也应有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事发水域应属于需要加强安全保障的合理范围内,虽设置了警示标语,但某村委会并未在桥下区域安排相应巡逻或救助人员,该区域存有一定安全隐患,故某村委会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周某作为周小某的监护人,在案涉事故发生前未能尽到监护职责,周某自身对周小某的溺亡事故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对损害结果应承担主要责任。某乡政府、某区政府非水坝的建设方,对水坝周边没有直接的安全保障义务,周某要求某乡政府、某区政府承担赔偿责任无相应依据,故不予支持。某村经合社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管理方,应与某村委会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确定某村委会、某村经合社对周某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判决某村委会、某村经合社赔偿周某医疗费、交通及住宿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121万余元;某村委会、某村经合社赔偿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近期,探访冷门秘境逐渐成为较为热门的打卡攻略,日常景点的打卡记录已索然无味,短视频平台上,穿越无人区、夜闯废弃车站和攀爬野长城等寻找“野景区”的攻略比比皆是。生命至上,安全第一,作为自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人们不能忽视这些“野景区”背后的安全隐患,打卡的同时,自己要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同时,网络不是法外之地,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博主要为自己发表的打卡攻略负责,描述客观全面,不能淡化风险。网络平台也要对“网红打卡地”攻略的内容把关审核,重点提示安全风险。

节日谨防价格“刺客”

每逢春节,各地消费市场火爆,消费者感受到浓浓年味的同时,也感觉到了经营者提前调整的“春节价”,如日常理发的价格从28元变为58元,酒店房间价格直接几倍上调,饭菜酒水餐饮服务都要涨价,实行“春节价”的商品和服务,“春节宰客”现象屡屡出现。

2022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了《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明码标价不能简单理解为仅标示价格,经营者还应当标示与价格密切相关的其他信息,尽可能减少信息不对称,避免价格欺诈或者价格“误会”的发生,同时明确了七种典型价格欺诈行为,包括:谎称商品和服务价格为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以低价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以高价进行结算;通过虚假折价、减价或者价格比较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等。上述规定一般都是针对比较明显的涨价现象,还有一些价格“刺客”是通过毁约退单背后实现涨价的。

以酒店为例,2023年春节前大半个月,刘先生通过某旅游网络平台在某地预订了一间豪华标间。春节期间,他打算带着家人在这里度假。7天6夜,每晚588元,1月4日下单时,他总共支付了3528元。但平台客服专员在入住前几天告诉他,由于房间爆满,无法入住必须退房。刘先生表示,当时某地的酒店溢价已经非常高,价格估计是平常的10倍,很多酒店客满,他们几乎无处可去。但刘先生登录平台的App查看,发现在其即将入住该酒店的第一天晚上,仍然可以预订同样规格的客房,价格却上涨为1580元。20日下午,他给酒店打了电话,酒店工作人员称,他们并没有接到刘先生的订单,平台没有传给他们,因此无法入住。至于未接到订单的原因,其表示不清楚,需要询问平台。当天晚上,平台以无法安排入住为由,取消了刘先生的订单,并退回3528元。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刘先生要求平台“退一赔三”,并且承担因无法入住导致行程改变而产生的动车票费用约两千余元。平台客服专员表示可以满足“退一赔三”的要求,但由于动车票是酒店住宿外的支出及损失,无法申请。

春节期间酒店这种临时毁约涨价的做法不仅有违诚信原则,损害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同时也违背了酒店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订立的合同约定,属于违约行为。消费者不仅可以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要求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还可以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请求惩罚性赔偿,即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如果酒店存在虚构解约理由、虚构价格、恶意退单毁约涨价等行为以谋求不当利益的,则该酒店可能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消费者有权向包括消费者协会在内的机构进行投诉,或者向相应的市场监督或酒店管理行政部门投诉或举报,这种价格行为还可能因违反《价格法》以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行政法律法规而受到行政处罚。

租借车辆慎驾驶

节假日期间,异地旅行、长途探亲的人不在少数,租赁、借用车辆现象常见。因租赁、借用等情形,导致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较为常见。如果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于涉及较多主体,责任应由谁承担呢?

以租赁车辆为例,A某购买车辆后就交给租车行进行出租。2023年3月,B某与租车行签订租车合同,约定B某租赁A某车辆,B某租车后将车辆交由他人驾驶,并与甲某驾驶的车辆相互碰撞发生事故且驾驶员逃逸。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责任由肇事逃逸方承担全部责任,甲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各方因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甲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A某、B某、租车行赔偿其各项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A某、租车行系案涉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具有对承租人驾驶资格、驾驶的违章情况、事故情况等进行风险审查的义务。但在B某租赁车辆时,租车行只要求B某提供电子版的驾驶证,并未对B某的驾驶证原件进行核对就将车辆出租,A某、租车行作为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对此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租车行出租车辆给B某使用后,B某对该车辆未尽到管理义务,导致他人驾驶该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在驾驶员逃逸无法确定是谁的情况下,B某作为租赁车辆使用人依法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结合B某、A某、租车行的过错大小,最终判决扣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损失后,剩余损失由B某承担70%的责任,A某、租车行共同承担30%的责任。

租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相应的赔偿责任”是以过错为前提的,那么何种情形可以被认定为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主要有四种情形,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及其他情形。

节假日期间,走亲访友、旅游踏青等出行活动大大提高了机动车使用的频率,交通事故发生的风险也随之上升。出租人、出借人在对外出租、出借车辆时,应当做到基本的审查和注意义务,例如确保车辆不存在缺陷,出租人、出借人具备驾驶资格及不存在妨碍安全驾驶的情形等,避免自身出现过错,否则存在承担相应交通事故责任的风险。承租人、借用人也应当予以配合,安全租借,谨慎驾驶。

本版文/杨惠(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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