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劳动者分不清楚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入职时签订雇佣协议,成为公司否认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过,这一行为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12月11日,北京通州法院用一起案例提醒用人单位,耍小聪明不可取。
2021年4月8日,元明公司与小刘签订《雇佣协议书》,约定元明公司雇佣小刘在通州区某工程参加施工,报酬为每日350元,小刘需每天四次打卡,打卡点分别为上午进场时、上午退场时、下午进场时、下午退场时,打卡记录作为结算劳务费的唯一依据,无打卡记录不结算劳务费。该协议第六条还约定,双方之间建立的关系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
随后小刘到元明公司工作,不料在工作中受伤,本以为签订合同就有保障了,但当小刘向公司索要医疗费时,元明公司断然拒绝,表示其与小刘只是雇佣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小刘无权享受工伤待遇。小刘一头雾水,本以为与公司签订了合同就有保障了,为何公司确不认账呢?
不甘心的小刘向仲裁委提出了仲裁申请,仲裁委经审理后,确认小刘与元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元明公司支付小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元明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小刘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须向小刘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庭审中,元明公司出具了《雇佣协议书》,表示小刘在入职时元明公司就明确说了双方是雇佣关系,还签订了协议书,按照协议约定,双方之间建立的就是雇佣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小刘恍然大悟,因为不清楚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入职时签订的这份协议,不但没给自己带来“保障”,反而成了公司否认劳动关系的证据。
北京通州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小刘与元明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劳动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小刘与元明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建立的主体资格;其次,小刘在涉案工程担任电工,元明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并对其进行考勤管理,二者具有人身和组织上的隶属性;再次,元明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工程总承包、专业承包、工程设计、安装、机械设备等,小刘岗位为电工,提供的劳动是元明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元明公司虽主张双方系雇佣关系,但根据提交的《雇佣协议书》来看,该协议书对小刘的劳动报酬、工作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元明公司对小刘进行严格的考勤管理,双方并非雇佣关系。综上,对元明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元明公司虽与小刘签订了《雇佣协议书》,但意在规避双方的劳动关系,并非保护劳动者的权益,故不应因双方签订了该协议书而免除其未与小刘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其应当向小刘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公司及当事人为化名)
通讯员 秦芝
文/北京青年报记者 董振杰
编辑/倪家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