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不服,我要上诉,车子只是交通工具,不是运输犯罪所得的工具、我就‘偷了’6000块钱的电瓶,没收我50000多块钱的车辆,况且车辆还有贷款没有还完呢!”近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宣判一起盗窃案,判决没收被告人车辆时,被告人张凯(化名)不服提出上诉。
2021年8月,被告人张凯驾驶其所有的一辆小轿车,载被告人李峰(化名)、高建(化名)从阿瓦提县来到阿拉尔市。当晚,三人在阿拉尔市城区闲逛时,李峰提议盗窃电动车电瓶谋利,张凯、高建表示同意。
次日凌晨,张凯开车载李峰和高建伺机寻找作案目标,车辆在阿拉尔市道路上缓慢行驶,发现“心仪”电动车后,张凯停车在车上等候,李峰、高建下车将电动车上的电瓶拆下抬放到张凯驾驶的汽车后备箱中,离开现场,然后驾车将盗窃的电瓶销赃至废品收购站。
三人按照此种分工两日内两次先后盗窃27块电动车的电瓶,得赃三千余元。经阿拉尔市价格认定局认定,被盗27块电瓶价值5946元。
法院审理认为,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电动车电瓶27块,价值5946元,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对于扣押在案的张凯的小型轿车,在三被告人盗窃犯罪的过程中,不仅作为了交通工具,还作为了运送盗窃电瓶的工具,直接作用于犯罪对象,其功用与盗窃犯罪直接相关,对顺利实施盗窃犯罪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应认定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该车辆如存在抵押贷款,是否应先偿还贷款,属执行阶段解决的问题,可在执行阶段提出。
结合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坦白,及向被害人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等情节,对三名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一审宣判后,张凯不服,提出了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扣押的车辆在两次盗窃、销赃过程中全程使用,两次盗窃的电瓶均在200公斤以上,不依靠车辆充当作案工具,不能成功实施盗窃,车辆并非仅作为“交通工具”,而是对盗窃的完成起到了关键作用,应作为作案工具没收。如果车辆存在抵押贷款,属于执行阶段解决的问题,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可以在执行阶段提出执行异议。
最终,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此案原判。
文/记者 潘从武 通讯员 孙振
编辑/王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