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先生与郭女士为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婆婆李女士分别向儿子儿媳账户内各转账170万元、20万元,后李女士主张该两笔款项为借款,要求两人返还,因协商未果诉至法院。海淀法院经审理,判决王先生与郭女士返还李女士借款本金170万元。
【案情简介】
李女士诉称,其为王先生的母亲,王先生与郭女士于2016年登记结婚,2018年时郭女士因计划摇号买车向李女士借款20万元,李女士将钱转到郭女士名下账户内。2021年,王先生与郭女士又因购房向李女士借款170万元,李女士将该笔款项转到王先生名下账户内,并备注“购房款”,并提交王先生出具的借条佐证。李女士认为,该两笔款项都是王先生与郭女士夫妻共同借款,故请求王先生与郭女士返还借款共计190万元。
王先生辩称,认可李女士的诉讼请求。
郭女士辩称,郭女士与王先生的儿子于2018年出生,李女士转给郭女士20万元是对其生孩子的奖励,是李女士自愿赠与给郭女士的,而买车发生在2020年。170万元的“购房款”也是李女士赠与给郭女士与王先生的,一是郭女士与王先生均无购房意愿,但李女士在没有和儿子儿媳商量的情况下付了购房意向金,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同意李女士支付首付款170万元,余款由郭女士和王先生共同贷款,170万元是李女士自愿出的。并提交电话录音相佐证。二是郭女士无购房能力,郭女士与王先生家庭年收入不足10万元,且住着公租房,无力买房,并提交租房合同相佐证。三是借条是伪造的,郭女士于近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借条是在离婚诉讼后形成的,而不是借条上的落款时间。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女士向郭女士转账20万元,李女士仅有转账凭证,李女士解释的借款理由为购车,但是郭女士时隔两年才购入车辆,李女士应就双方是否达成借贷关系合意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李女士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形成借贷关系,故法院对李女士的该笔款项系夫妻共同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李女士2021年向王先生支付170万元款项,李女士已经提交王先生出具的欠条及相关转账支付凭证证明其与王先生、郭女士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在李女士否认赠与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郭女士对借贷关系不予认可,认为借条上没有签字、借条形成于王先生、郭女士离婚诉讼之后,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郭女士辩称李女士在买房时的出资是赠与,应由郭女士承担李女士的出资系赠与的举证责任,本案中郭女士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女士的出资系赠与。故该170万元属于王先生、郭女士的借款。法院最终判决王先生、郭女士向李女士返还170万元。
宣判后,郭女士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民法典》1064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子女购房时由父母出资给予资助,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具有偿还的义务,故本案170万元的款项属于借款,应当向李女士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专章凭证证明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李女士无法证明20万元的款项系借款,且结合转账的时间为孩子出生后的一个月内这一事实,该笔款项未认定为借款。
在此法官提醒,父母对于子女的资助在我国的家庭关系中非常普遍,当纠纷发生在该种紧密的家庭关系中时,能否要求返还取决于资金是赠与还是借贷。为避免纠纷的发生,在父母与子女的金钱往来时,尽量做到明确是借贷还是赠与;对于向父母借款的行为,子女承担起偿还的义务,有利于家庭关系的稳定、和谐。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文/张艳萍(北京海淀法院)
编辑/陈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