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25日,北京高院发布《关于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审理指南》,进一步规范知识产权侵权民事案件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标准,依法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
同时就司法实践中的常见问题如惩罚性赔偿如何计算,哪些行为属于故意侵权,哪些构成侵权情节严重等适用规则进行了规范细化。其中也明确了网络直播带货、跨境代购等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可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审理指南》也明确了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的赔偿总额=基数+基数×倍数之和。
细读《审理指南》惩罚性赔偿倍数可不受法定的1-5倍限制
据北京高院副院长刘双玉介绍,《审理指南》共51条,对惩罚性赔偿适用原则的一般性问题、实体问题、程序问题、适用范围等均作出了规定。
《审理指南》结合审判实际,对侵权故意和侵权严重的情节进行了梳理。
其中第2.2条列举了六项可以认定构成故意侵权的情形,如侵权人恶意抢注并使用他人驰名商标,在宣传或提供侵权商品或服务时有意针对权利人标识进行“擦标”,以及在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发出侵权通知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等,可以认定侵权人对实施侵权行为存在明显的主观故意。
第2.4条则列举了七项可以认定为侵权情节严重的情形。其中不仅包括侵权行为本身较为严重的情形,如同一侵权人多渠道传播侵权视频、针对同一权利人或同一知识产权多次实施侵权行为等;还包括侵权结果较为严重的情形,如权利人商业信誉遭受重大损失;更包括侵权人在权利人维权过程中采取不当手段阻碍取证等情形。
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计算方法,《审理指南》则明确,赔偿总额为基数与基数与倍数的乘积之和,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付出的合理开支另行计算。
在基数计算中,第3.2条明确了法定赔偿数额不得作为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并在第3.5条则列举了计算实际损失可以考虑的九类因素,将实践中普遍出现的商品销售量、价格、利润,权利人网站中相关内容的点击、下载、浏览量等因素作为计算权利人实际损失的依据。
《审理指南》明确,当事人约定的惩罚性赔偿倍数可不受法定1-5倍范围的限制。
《审理指南》在涉网络侵权纠纷中亦可适用 赔偿总额=基数+基数×倍数之和
近年来随着各类网络平台的快速发展,涉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时有发生。《审理指南》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适用惩罚性赔偿做出具体规定。
北京高院民三庭庭长张晓津强调,《审理指南》第4.1条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故意实施严重侵权行为仍为其提供帮助,或者教唆网络用户实施侵权行为,网络用户经教唆故意实施严重侵权行为的,规定权利人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惩罚性赔偿。
此外,《审理指南》第4.7条、第4.8条还对网络直播带货、跨境电商等代购行为中行为人及网络服务提供者可能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形做出了规定,及时回应了当前网络平台经营中侵权多发领域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需求。
《审理指南》明确,网络直播带货行为人或代购人明知其带货或代购的商品或服务侵害他人知识产权,仍然从事相关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可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网络服务平台明知直播带货、代购侵害知识产权的,无正当理由不采取合理有效措施予以制止,还要共同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此次发布会还发布了多起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典型案例。在“百度”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北京京百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京百度公司)及其分公司在其企业字号中使用“百度”文字,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百度”相关标识,法院认定上述行为侵害了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简称百度公司)的商标权,据此支持了百度公司的惩罚性赔偿请求。
法院综合考虑京百度公司及其分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侵权获利及给百度公司造成的损害等因素,按三倍计算惩罚性赔偿数额,并最终判决京百度公司及其分公司赔偿百度公司经济损失227万余元。
“除‘百度’案外,我们还在‘新华字典’‘斐乐’等多起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适用了惩罚性赔偿。”北京高院民三庭副庭长焦彦介绍,“《审理指南》明确了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的赔偿总额=基数+基数×倍数之和,详细列举了可用于计算实际损失、侵权获利等赔偿基数的考量因素,同时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倍数的共性考量因素以及侵害不同类型知识产权的个性化考量因素,为计算惩罚性赔偿数额提供了充分依据。”
文/北京青年报记者 王浩雄
编辑/张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