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民间借贷新规”)的决定,民间借贷新规以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LPR的4倍为标准取代了原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司法保护上限。以新规施行以来的LPR来看,8月份与9月份公布的一年期LPR均为3.85%,结合民间借贷新规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司法保护上限已降至为15.4%。
该规定一出,依照司法解释溯及既往的一贯做法,各类金融机构就其未完结的贷款业务纷纷陷入人人自危的状态。而近期由浙江省温州市某基层法院作出一纸判决,将一银行与自然人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参照15.4%这一民间借贷新规的利率标准予以调整,更是引发诸多争议。
根据民间借贷新规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民间借贷新规。
据此,我们试举几例常见的金融机构作为分析与比照的对象:其一,商业银行,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三条与第十一条的规定,商业银行的设立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并有权从事放贷业务;其二,消费金融公司,根据《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消金公司经银监会批准设立,可向个人发放消费贷;其三,汽车金融公司,根据《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第二条与第十九条的规定,汽车金融公司由银监会批准设立,有权从事发放购车贷款等业务。
结合前述民间借贷新规,笔者认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持牌金融机构,在放贷业务上不受民间借贷新规的利率限制。
之所以出现争议与困惑,是因为在之前的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判定金融借款合同利率是否过高时参照了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以最高人民法院(2017)民终927号的二审判决书为例,法院将全部融资费用以当时民间借贷的司法保护上限24%予以调减,并明确指出金融机构的融资费用上限应当参照民间借贷利率上限。
对于上述观点,笔者注意到法院在参照24%的利率限度时,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4日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下称“金融审判意见”)的有关规定。因此笔者认为,真正对金融借款合同进行约束的法律规定是金融审判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规定载明:“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
虽然金融审判意见中24%的数值出自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但民间借贷新规出台的同时并未修改金融审判意见的规定,故而审判机关不得肆意扩大民间借贷新规利率上限的适用范围,审判机关仍然应以金融审判意见24%的标准调减金融借款合同的本金之外融资费用。
从近期司法实践来看,以银行金融机构的贷款判例为例,在2020年9月17日受理的(2020)浙0212民初12308号案件,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判决。依照民间借贷新规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该案件在受理时间这一项上符合民间借贷新规的适用前提,但最终判决结果支持了宁波银行24%逾期利息的主张,与笔者的前述观点一致。
至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在2020年8月20日连云港海州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20)苏0706民初4773号案件中,原告消金公司就其消费金融贷款主张的24%利息得到了法院的全部支持。笔者认同该判决的观点:非银行金融机构在贷款业务的适用利率标准上与银行金融机构并无不同,不应受到民间借贷新规利率红线的约束。
事实上,相较于民间借贷的合同主体,金融借款合同的融资主体需要一定资质与条件,其承担风险的能力显然更强。因此,在民间借贷新规出台后,金融机构的放贷利率不受此限而仍由金融审判意见调整的体系具备合理性。
但是,考虑到金融审判意见24%数值的出处,笔者认为,为匹配民间借贷新规的利率规定,持牌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存在出台新规下调之可能。以中国司法解释效力溯及既往的施行模式,各金融机构应当高度关注高息贷款业务的存续与处置问题,为避免信赖利益受损,将具备诉讼条件的部分业务尽早诉至审判机关亦不失为解决问题的良策。
文/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肖飒
编辑/范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