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以后不会再参与非法捕捞活动,还将按照约定,自觉参加各项公益活动,用行动来修复受损生态环境……”5月21日,在江苏省洪泽湖流域首例“以劳代偿”公益修复宣告活动现场,涉案人蔡某当场表态。 “惩罚不是目的,重要的是要大家共同注重维护湖区生态环境,检察机关‘以劳代偿’的公益修复方案很好,不仅依法履行了检察职能,又为公益修复提供了新的方案。”参与宣告活动的淮安市人大代表韩婧说(法制日报2020年6月5日)。
所谓生态修复司法机制,是指破坏环境资源刑事犯罪案件发生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与受损人签订生态修复书面协议后,由司法机关对协议内容的合法性、有效性和可行性等进行审查确认,督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时履行协议所确定的义务,尽快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恢复生态功能,并根据协议履行情况对其予以相应处理,以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生态效果的有机统一。
“修复性司法”一词最初见于刑法理论,一经提出便在刑事司法领域引起广泛关注。传统刑事司法将犯罪看作是对国家利益的侵害和对法律的违反,通过谴责和惩罚犯罪人来达到惩戒和预防犯罪的目的,因而是报应性司法。传统生态修复补偿是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采取财政转移支付或市场交易等方式,实现生态保护者给予合理补偿,完成对生态系统的治理和修复。而生态环境审判修复与法院审判活动密切相关,是司法裁判方式的一种,
生态环境审判修复也被称为生态修复性司法。它不同于一般生态修复补偿。其主要特点为:一方面,生态环境审判修复的对象是进入司法审判的某个具体的因人为因素所引发的环境污染、资源破坏、水土流失等自然生态环境污染或损害。法院在环境资源损害案件审理过程中就不同的受损环境要素,可裁判一方当事人以不同的方式进行环境修复;另一方面,生态修复性司法具有目的双重性。在经济发展不可避免地损害环境的情况下,通过运行生态审判司法修复机制,实现环境修复——环境损害——环境修复的循环发展模式,既不因为环境受损而阻碍经济发展,也不因为经济发展而使生态环境遭受破坏。
不言而喻,生态修复性司法的提出,作为对传统司法模式未考量生态损害亟待修复的矫正,能够实现让污染者受到惩罚、受损者获得赔偿、生态损害得以修复之三重目标,对预防与修复生态损害有着极其重要的积极意义,一方面,许多破坏生态环境的刑事案件,犯罪分子被判入狱,受到了应有的惩罚,但受损的生态环境得不到修复,荒山依旧。为将犯罪的损失降至最低,又给犯罪嫌疑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利用恢复性司法理念构建生态修复司法机制很有必要。另一方面,修复性司法理念在生态刑事司法中的运用,是在依法打击生态环境犯罪行为的同时,宽严相济,让环境侵害人以补种、支付修复赔偿金等方式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既减少了人与人之间的对抗,也缓和了人与自然间的紧张关系,顺应了世界生态环境保护和刑罚演变趋势。环境司法审判应以生态环境修复为根本价值取向。如果在每一起环境资源类刑事案件中都能实现生态环境的修复,则是司法对整个生态文明建设作出的最大贡献。
文/吴学安
编辑/王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