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在未被老板要求的情况下,主动陪老板家孩子玩耍,不慎摔伤可以获得赔偿吗?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特殊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维持原判,驳回该员工要求老板承担80%赔偿责任的诉请。法院认定,员工此举属于情谊行为范畴,而非提供劳务,老板作为受惠方可予以一定补偿。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注意到,相关案例显示,如果员工按老板要求帮干“私活”,则有可能被认定为工伤,获得相应赔偿。
陪老板孩子玩摔伤,要求对方承担80%赔偿责任
张莉(化名)是一家家具店的销售员。一天,老板带自家孩子到店里玩耍,张莉见店中暂时没有顾客需要接待,便与小朋友玩起了“你追我跑”的游戏。
两人追逐玩闹之际,不小心同时摔倒受伤,张莉因为受伤前往医院住院治疗。后来她和老板达成协议,由老板为其支付医疗费与误工两个月的工资,共计4万余元。
几个月后,张莉身体基本恢复,回到家具店继续工作。很快,她因为工作地点变更,离开了家具店。第二年,张莉前往鉴定机构就此前摔倒而导致的伤情进行鉴定,结果为右肘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
在张莉看来,自己是在工作中受伤的,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老板就医药费、误工费等共计25万余元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张莉陪孩子玩耍的行为并没有受到老板指示,与其自身的销售工作也不存在内在联系,该行为本质上属于情谊行为,不是从事劳务活动。因此,张莉应当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因老板不需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鉴于双方之前曾签订协议约定补偿金额,一审法院判决老板支付张莉4万余元,驳回她的其余诉请。张莉不服,向上海一中院提起上诉。
法院:情谊行为无法定赔偿义务,可适当补偿
法官介绍,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就张莉的涉案行为双方成立何种法律关系;老板对其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等。
关于该行为下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上海一中院二审认为,本案中张莉在和孩子玩奔跑游戏时具有雇员和自然人的双重身份,该行为虽然与劳务活动的时间、地点存在重合,但陪同孩子玩耍与履行职务本身不存在内在联系,属于其个人行为。
老板并未基于雇主身份指示或要求张莉实施该行为,其看管行为具有临时性,双方当事人没有就此建立法律意义上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表示。且老板并未对其看管行为进行指定和管理,也不基于此向其支付报酬。因此,张莉的行为属于情谊行为范畴,而非提供劳务。
关于老板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张莉的受伤并不是因劳务受到损害,而是其跑动摔倒所致。通常,与小孩子玩耍跑动速度并不会过快,不属于可预见的发生损害可能性较高的危险行为,而张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身安全尽到谨慎注意义务。
虽然老板可能从张莉的行为中获益,但其对张莉受伤本身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等明显过错,因此对其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无法定赔偿义务。基于公平原则,老板作为受惠人可对张莉予以适当补偿。
法院认为,在已明确老板无法定赔偿义务且双方已签订补偿协议的前提下,老板在诉讼中亦同意以该金额进行补偿,故法院对该协议金额予以照准。据此,上海一中院二审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是按领导要求帮干“私活”,有可能被认定为工伤
值得注意的是,该案中,老板并未要求员工陪孩子玩耍,这是法院作出认定的重要原因。但如果是员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按照领导要求从事相关任务,哪怕是处理领导的“私活”,也有可能被认定为工伤,获得相应赔偿。
在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工伤认定行政诉讼案件中,张伟(化名)是淮安某公司生产车间的车工兼班长,上班期间,公司副总吴斌(化名)将自己的哑铃交给张伟,让其进行除锈除毛刺工作。在操着过程中,张伟右手不慎受伤,经诊断为右3~5指撕脱离断伤。
后当地人社部门认定张伟系工伤,该公司不服,申请复议,上级人社部门维持了原认定。于是,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工伤认定书》。
淮阴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张伟所受事故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公司副总吴斌和受伤员工张伟在企业中分别属于管理者和被管理者,吴斌安排加工哑铃,从张伟的角度很难说不是接受管理所为。即使这是副总吴斌的个人行为,也应属于公司内部管理是否适当的问题,与张伟受伤能否认定工伤应不相冲突。
据此,法院对于公司要求撤销《工伤认定书》不予支持,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好意施惠要先确保自身安全,如受伤害可友好协商
对于员工陪老板孩子玩耍摔伤引发的这起赔偿纠纷案件,上海一中院法官介绍,情谊行为或好意施惠是指当事人之间无意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由一方出于良好的动机实施的使另一方受惠的关系,与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对于赔偿问题的认定,如伤者像该案中具备雇员和自然人的双重身份,需结合案情进行综合判断。
“出于善意实施特定使他人受益行为的前提应当是确保自身安全。”法官表示,既要确定基于自身年龄,能力、身体素质能够适应或胜任该行为,也要在实施该行为的过程中尽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注意义务。
在好意施惠过程中施惠人受到伤害的情况下,双方应本着合法合理的原则,就后续处理及补偿事宜友好协商,互谅互让,妥善处理纠纷。
淮阴法院法官则表示,该院审理的这起工伤认定行政诉讼案件表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工作原因”应作宽泛理解,可以扩大为职工为完成岗位领导工作指示的其他工作内容,对《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作出有利于保护职工困难一方的解释。
文/万承源
编辑/倪家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