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26日,深圳中院正式发布《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审判白皮书(2017-2021)》。根据证券时报记者了解,该白皮书针对围绕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的基本情况、裁判规则,以及审理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的主要做法等方面进行了详细阐述。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深圳中院也同时发布了“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十大典型案例”,对于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提供了典范。
创新审判机制
证券虚假陈述是资本市场违法行为的典型形式,也是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易发多发行为。依法追究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责任,是对资本市场违法行为进行立体式追责的重要一环,是提高资本市场违法违规成本的重要措施。
近年来,许多知名上市公司因涉嫌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而受到关注,证券虚假陈述类案件也逐渐步入大众视野。根据白皮书内容,2017-2021年,深圳中院共收此类案件4205件,结案4019件,总体上呈上升趋势。这些案件涉及上市公司23家,涉及董监高89人;涉及证券公司5家,会计师事务所5家,评估机构1家;涉案标的额14.23亿元。
深圳中院党组成员、副院长黄志坚在发布会上指出,深圳中院创新证券纠纷审判机制,积极履行审判职能,近年来妥善处理了一大批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引导和敦促市场参与各方归位尽责、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等方面做了一系列卓有成效的工作。
他强调,深圳中院在“诱空型虚假陈述的认定”“预测性信息安全港制度的参照适用”“投资者损失的核算方法”“董监高责任比例”“追首恶”等裁判规则方面作了积极探索,并结合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的特点,构建“15233”工作体系,在全国率先提出群体性证券纠纷的系统化解方案,大胆进行工作机制创新,形成了具有深圳特色的审判工作经验。
深圳金融法庭庭长袁银平则对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十大典型案例进行了介绍,如“董监高责任比例的精细量化——张某诉F公司及董监高证券虚假陈述责任案”、“追首恶,全国首例判令实际控制人作为第一责任主体的案件——何某诉赵某、G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案”等
案件的亮点和典型意义进行了阐述。
积极实践“追首恶”
社会各界对追究上市公司财务造假中的“首恶”责任呼声较高,从现行法律来看,2019年《证券法》第八十五条做出了原则性规定,最高院2022年《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明确细化了“追首恶”原则,该条第一款规定,在原告起诉请求直接判令相关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依照本规定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免却嗣后追偿诉讼的诉累。同时,为进一步明确“首恶”的责任,第二款明确上市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追偿上市公司实际承担的赔偿责任和诉讼成本,以进一步压实组织、指使造假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责任,这是司法实践的一大进步。
而作为“追首恶,全国首例判令实际控制人作为第一责任主体的案件——何某诉赵某、G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案”,在认定赵某系G公司实际控制人且操纵、指使G公司财务造假的情况下,深圳中院判令实际控制人作为第一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
值得关注的是,深圳中院在审判中实践“追首恶”,判令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作为第一责任主体,避免了“大股东犯错、小股东买单”的归责结果,增加违法成本,震慑“关键少数”,为净化证券市场秩序做了积极尝试。该案也在2022年5月15日被列入中国证监会“全国投资者保护八大经典案例”。
深圳金融法庭四级高级法官尚彦卿表示,“追首恶”,就是追究违法违规犯罪活动中的主谋和首要分子。实践中,不少影响恶劣的上市公司财务造假案件是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上市公司所为,这些人从虚假陈述行为中获取的利益大,造假的动力足,是虚假陈述行为的“首恶”。只有“首恶”得到惩罚,才能真正打击财务造假,净化市场环境,实现零容忍的政策目标。
黄志坚还强调,未来深圳中院会继续切实履行审判职能;完善金融司法协同机制,推动证券类群体性纠纷的源头治理;高水平建设“一站式证券纠纷化解平台”,提升证券群体性纠纷化解的效率;探索证券期货类民事、刑事、行政案件“三合一”新型审判机制,推动深圳法院证券类纠纷审判工作进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李明珠)
编辑/田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