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news|湖南一男子救人过程中摔成十级伤残 法院判受益者补偿3万
北京青年报客户端 2020-04-30 14:07

船只在卸沙的过程中突然发生坍塌,在看到一名卸沙工人被沙子掩埋后,50多岁的蔡先生赶紧跑上船挖沙救人。但在救助的过程中,蔡先生摔倒受伤。经鉴定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蔡先生于是将船只的承包经营人和船只所属公司起诉到法院,索赔14万余元。4月30日,北京青年报记者获悉,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对此案已作出一审判决,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补偿蔡先生损失3万元。法院认为,原告实施的救助行为,系尊重生命权的一种体现,被沙子掩埋的受害人虽未救助成功,但原告见义勇为的行为是值得社会所推崇的,受助人的权益是否保全,并不影响见义勇为行为的成立。

工人被沙掩埋 男子救人时摔成十级伤残

蔡先生起诉称,2019年5月的一天,被告水运公司名下的自卸船卸沙时突然发生塌方,正在船上作业的一工人被沙掩埋,因他居住在河堤附近,当时听到船上有人大喊救命,就迅速冲上船寻铁锹铲沙救人。实施救助后,在他想换个位置再铲沙的时候,因体力不支,加上船的甲板上有沙子打滑,他不慎摔倒,手掌着地,当时感到左腕部疼痛、肿胀、活动受限,被人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他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蔡先生认为,两被告是自卸沙船塌方事故的责任主体,他作为志愿者义务帮工参与救援受伤,被告理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他出院后与被告方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他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他因帮工活动遭受的人身损害损失14万余元。

被告:原告行为不能认定为见义勇为

对于蔡先生的起诉,被告水运公司辩称,本案案由并非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应适用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正因为案由不同,导致本案的法律责任不同。根据法律规定,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而本案的两被告实际上并未受益。被告水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因为事故发生时,该船舶由被告王先生实际承包经营,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水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先生辩称,本案事实不清,原告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见义勇为行为。事故发生后,他出于人道主义已经出了3000元给原告,砂石厂也补偿了3000元给原告,政府也补偿了原告2000元。

两被告被判补偿3万 法院:见义勇为值得推崇

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前,蔡先生听到有人喊“救命”,故冲到卸沙船上挖沙救人,他的行为系见义勇为行为,并非义务帮工,因此本案案由应为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依据《民法总则》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本院认为,“受益人”指的是可从见义勇为行为中保全利益的人。原告实施的救助行为,其直接受益人显而易见的为本案受害人,但因本案受害人系被告王先生雇请的员工,作为雇主的王先生亦可认定为受益人,被告王先生依法应给予原告适当的补偿。因被告王先生与被告水运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两被告依法对外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水运公司抗辩的,本案两被告实际上并未受益,不应给予原告补偿的辩称,法院认为,原告实施的救助行为,系尊重生命权的一种体现,被沙子掩埋的受害人虽未救助成功,但原告见义勇为的行为是值得社会所推崇的,受助人的权益是否保全,并不影响见义勇为行为的成立。救助效果的实现与否不是判断能否构成见义勇为的要件,故受益人应当给予见义勇为人补偿的法定义务,并不取决于其本身是否获益,抑或见义勇为人的救助行为是否成功。故对被告水运公司的辩称,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一审法院两被告共同补偿蔡先生损失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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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北京青年报记者 李铁柱
编辑/倪家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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