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音乐人因认为被“空耳抄袭” 将同行、传媒公司及短视频公司诉至法院
北京青年报客户端 2024-07-27 17:25

近日,一音乐人董某某因认为被告李某某及被告某传媒公司制作的乙歌曲抄袭了甲歌曲的副歌部分并获取了巨额收益,被告某短视频公司将抄袭作品在网络上广泛传播使用并获取巨额流量等收益,三被告侵害了原告的署名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将三方诉至法院。7月27日,北京青年报记者从北京互联网法院获悉,经法院审理查明,两者的调式、动机、乐句、旋律等存在差异,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最终判决驳回董某某诉讼请求。

被告某短视频公司辩称,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对甲歌曲曲谱享有著作权,无权提起诉讼。甲歌曲的旋律缺乏创造性且过于短小,不能认定构成作品,甲乙两歌曲在副歌部分对应的旋律不构成实质性相似。某短视频公司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某传媒公司辩称,其与李某某系经合法授权制作和使用乙歌曲的曲谱,对乙歌曲的制作及使用没有任何过错。某短视频公司使用乙歌曲音乐片段系依据某传媒公司的合法许可,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乙歌曲与甲歌曲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不构成抄袭剽窃。某传媒公司和李某某制作及使用乙歌曲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不影响甲歌曲的正常使用,未侵害甲歌曲相关权利。某传媒公司和李某某及某短视频公司均不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金额均缺乏事实依据。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该案争议焦点在于董某某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甲、乙两首歌曲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

法院经审理认为,法律规定,除相反证据外,可以根据作品上明确标明的权属信息确定著作权人。本案中,甲歌曲在网站上的作曲署名为董某某,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董某某为甲歌曲的作曲者,董某某主体适格。

另外,复制行为不仅包括原封不动地照搬他人作品,也包括保留原作品基本内容、仅作非实质性改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未经许可利用他人的原作品实施复制行为,构成对原作品著作权人复制权的侵犯。判断被诉行为是否侵犯权利人的复制权,通常需要满足接触和实质性相似两个要件。本案中,涉案两首作品部分小节单纯从听觉上确会使听众产生具有相似性的感觉,但在判断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时,应当结合其在相关段落的整体情况、其在相应段落中所起到的作用以及整体的呈现方式综合判断。如果仅仅以小节数作为比对单位,将可能因为动机、音乐素材的相同或相似,而否认整部作品的独创性,不利于自由创作。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将甲、乙两部音乐作品进行比对,两者的调式、动机、乐句、旋律等存在差异,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原告的主张不成立。

最终,一审法院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原告董某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网络平台上,常常有网友关于某部作品是否抄袭的讨论,一些情况下部分网友仅凭听觉上的相似性,而非专业的音乐分析或版权比对,就断定某作品抄袭了另一作品。事实上,这种“空耳鉴抄”所比对出来的相似性并不能等同于著作权法中“实质性相似”的标准,更不能直接据此断定作品构成抄袭。

对此,法官表示,曲谱作为音乐作品的载体,因能够准确记录音乐的旋律、节奏等要素,系审理歌曲抄袭案件的重要依据。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会要求原被告双方提供作品的曲谱供法庭比对,当双方无法提供或者对所提供的曲谱有异议时,将依据当事人申请由专业的第三方机构进行确定。对于作品的曲谱,需要原被告双方就争议的旋律段落充分发表意见,必要时当事人可以申请专家辅助人予以说明,也可以通过现场演奏比对作品差异。本案中,法院在比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涉案作品曲谱的基础上,由原被告双方邀请专家辅助人,通过现场演奏的方式就被控侵权作品与涉案作品之间的调式、动机、乐句、旋律等进行展示说明,最终判定不构成实质性相似。此外,当事人还可以申请将涉案作品交由专业鉴定机构对实质性相似问题进行鉴定。

对于该类案件的审理,应采取十分审慎的态度。在判定是否存在实质性相似时,要注重音乐作品的整体性和所蕴含情感因素的统一性,做到客观、严谨。本案从音乐作品的整体性出发,兼顾歌曲的各部音符、旋律、蕴含的情感等,准确认定作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判定作品不构成抄袭,明确界定了抄袭与创作的边界,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重要参考,树立了捍卫原创、尊重版权的积极典范,有利于引导公众以理性、客观的态度看待音乐创作中的相似性问题,彰显了司法对创作自由的保护。

通讯员 李绪青 李昕怡

文/北京青年报记者 王浩雄
编辑/王朝
校对/方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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