朋友圈骂同事“乡下人” 法院判他在朋友圈道歉
上海法治报 2020-10-22 07:46

近日,一则“朋友圈骂人被判朋友圈道歉十天”的消息登上微博热搜榜。因业务合作纠纷,孙某在朋友圈发布侮辱同事王某的不实言论。

王某认为孙某的行为有损其名誉和人格尊严,遂将其诉至法院。最终,法院判决孙某以不屏蔽任何人的方式公开发布微信朋友圈向王某赔礼道歉,道歉内容至少保留十日。

其实类似的案例并不鲜见。今天,我们来看看在朋友圈骂人会有什么法律后果。

小李于2016年11月入职于某培训机构,2017年6月17日离职,在职期间,小夏系其所在部门主管。同年6月18日,小李在其微信朋友圈内发布以下信息:“见过不要脸的!没见过某某(小夏姓名)这么不要脸的!”,随后又发表评论“……没带上头像照片!主要还是怕污了其他朋友的眼睛!……”。

次日,小李在朋友圈内发布了小夏的头像,并发表没有事实依据的评论,同时针对使用了“不要脸”“乡下人”“黄阿姨”等污辱性语言。因两人所供职机构的领导、同事均是微信好友,导致小夏在公司声誉受损,小夏因此被领导约谈,同时失眠、精神焦虑,身心健康受损,故向法院起诉被告。

经审理,法院认定小李在微信中发布的有关小夏处事作为的内容没有事实依据。法院认为,公民在微信朋友圈等社交平台发布信息和评论,应当遵守民事行为基本准则,小李使用的“不要脸”等词语明显贬损了他人人格。

名誉侵权,是指捏造事实或用贬损他人人格的语词进行侵犯,使得社会公众对被侵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本案中,尽管微信朋友圈是特定的社交群体,但依然属于公众范围,小李的行为势必给小夏带来负面影响,降低其社会评价,故其行为符合名誉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最终,法院判令小李删除发表于微信朋友圈内的本判决书认定的信息及评论,停止侵权;同时,在原发布信息范围内发布道歉信,向小夏赔礼道歉。

什么是名誉权?

名誉权是人格权的一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因此名誉体现为一种客观的社会评价,且不限于自然人,法人作为民事主体也享有名誉权,受到法律保护。

如何判断是否构成侵害他人名誉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在上述案例中,被告在朋友圈发布的内容导致原告名誉受损,且被告无法证明其发布内容的真实性,在主观上存在侵害意图,因此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侵害名誉权应承担什么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第一千条规定:“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因此上述案例中,法院在衡量被告侵害原告名誉权的严重程度后,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删除朋友圈相关内容,并在原发布信息范围内发布道歉信。

生活中,我们难免会与人产生摩擦,但处理矛盾的方式有很多种,一时冲动选择在社交媒体上发泄情绪,甚至作出贬损他人人格的事,不但不能解决问题,反而会激化矛盾,更将可能承担法律责任。

编辑/白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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