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草案6月25日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这是该草案第三次提请审议。草案三审稿作出多处修改,进一步完善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定义、成员确认制度等规定;同时,强化有关救济措施,以更好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
草案二审稿规定,户籍在或者曾经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农村居民,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意见提出将“农村居民”修改为“居民”,以涵盖一些地方“村改居”后成员全部或者大部分转为城镇居民,但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仍然保留等情况。草案三审稿对该条规定作了相应修改。
草案二审稿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尊重历史、兼顾现实、程序规范、群众认可的原则,统筹考虑户籍关系、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生产生活情况、基本生活保障来源、对集体积累的贡献等因素,通过成员大会依法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草案三审稿将其修改为依据成员定义的规定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时,还将草案二审稿中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成员生育而增加的人员由“一般应当确认”为成员修改为“应当确认”为成员,并增加规定,明确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得违反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
草案二审稿规定,因成为公务员或者已经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丧失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依据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或者经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保留其已经享有的财产权益。根据有关意见,草案三审稿对上述人员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规定“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经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保留其已经享有的相关权益”。
草案二审稿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在新居住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取得成员身份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取消其成员身份。有意见提出,妇女结婚后无论是“从夫居”,还是仍在娘家居住,只要是未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都不得取消其成员身份。草案三审稿对该款规定作了相应修改,删去该款中“新居住地”的表述。
文/朱宁宁
编辑/倪家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