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16日,山东高院公布一起案例,李某甲因病去世后,直系亲属获得一次性抚恤金22万余元,其伴侣与养子养女因抚恤金分割存在争议诉至法院。案件焦点在于,未办理合法收养手续的“养子”杨某丙能否分配抚恤金?法院审理认定,李某甲为杨某甲办婚礼,杨某丙以儿子身份为其送终,加上当地村委的认可,两人收养关系成立,判决李某甲分得抚恤金10万,养子养女各分得6万余元。
原告杨某某与李某甲系夫妻关系,2022年李某甲因病死亡,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死者直系亲属享有一次性抚恤金。原、被告因对抚恤金的分割比例存在争议,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对李某甲的一次性抚恤金224504进行分割(原告分得80%,两被告分得20%)。
被告李某乙系原告与李某甲之养女,其辩称,被告杨某丙并非李某甲的亲生子女,也未建立收养关系,且未与李某甲实际居住共同生活,故被告杨某丙无权参与分配。
被告杨某丙辩称,其1981年12月已经与李某甲形成收养关系,曾与原告及李某甲共同居住生活,且李某甲生病住院期间,自己一直在医院照顾他,故对于抚恤金有权分配其应得部分。
该案争议的焦点系被告杨某丙与李某甲和原告杨某某是否存在收养关系,杨某丙是否有权利参与一次性抚恤金的分配。
首先,在适用法律条文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收养关系,审理时适用收养法。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该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收养关系发生在《收养法》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
其次,在未办理合法收养手续的情况下,对于收养关系应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应当具备长期共同生活、双方实际履行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亲友、群众或者有关单位认可等要件。本案中,通过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在原告转为非农业户口前,杨某丙与李某甲及原告共同生活,后只是因客观原因分户;李某甲为杨某丙操办婚礼,其住院期间杨某丙予以照料,去世后杨某丙按照农村风俗以儿子的身份为其举行丧礼,双方履行了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当地村委亦认可杨某丙系李某甲之养子。
综上,被告杨某丙与李某甲、原告杨某某之间的收养关系成立。杨某丙与李某甲虽然不在同一户籍,但被告杨某丙与原告杨某某系因客观原因分户,即便是亲生子女,成年后也会因各种原因与父母分户。不能因不在同一户籍而否定双方的收养关系。
最后,抚恤金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对职工死亡后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其家属或其生前被抚养人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属于死亡职工亲属共同共有。抚恤金不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故不能作为遗产处理,但抚恤金的分配方式可参照遗产分配原则处理。本案原告杨某某、被告李某乙、被告杨某丙分别作为李某甲之妻、养女、养子,均享有分割抚恤金的权利。原告与李某甲夫妻共同生活多年,关系最为密切,且目前年事已高、年老体弱,生病住院需支付医疗费,日常生活需要护理照料,因此,对于抚恤金可酌情多分,以分得100000元为宜,余款124504元,由被告李某乙与被告杨某丙各分得62252元。
一审法院判决:李某甲一次性抚恤金224504元,由原告杨某某分得100000元,由被告李某乙分得62252元,由被告杨某丙分得62252元。
判决作出后,被告李某乙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表示,事实收养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普遍存在,虽不具备法定收养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但当事人在过去达成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以父母子女关系共同生活的合意,并且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得到群众公认的家庭关系。收养双方无论是在情感上还是在行为上,都自愿把对方视为父母或子女,收养人像亲生父母一样在物质上给予被收养人应有的养育,精神上给予被收养人应有的关爱,被收养人给予收养人像父母一样的尊敬、照顾、赡养。在遇到类似收养关系纠纷时,既要考虑到法律上收养关系的构成要件,又要考虑到亲情的维系,以化解纠纷,达到情与法的平衡。
文/北京青年报记者 戴幼卿
编辑/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