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发展,私家车车主通过网约车平台,利用闲置的车辆进入共享经济领域。但当网约车发生事故时,可否获得保险公司的理赔呢?近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网约车车主诉保险公司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判决驳回车主主张的保险理赔款。
私家车出事故
2020年8月3日,投保人原告田某某对就涉案车辆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约定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被保险人为原告田某某,车主为案外人汤某某,保险期间为2020年8月至2021年8月。
2021年5月的一天,田某某的弟弟田某驾驶的车辆与陆某某驾驶的沪牌小客车在上海市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签订《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事故责任由陆某某负全责,驾驶员田某无责。
该事故造成涉案被保险机动车受损,后经上海某资产评估公司评估的车损金额454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车主汤某某出具权益转让说明,自愿将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车辆损害赔偿请求权及相应债权转让给田某某。
保险公司:以家庭自用车性质投保但实际用于营运 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
审理中,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申请调取被保险机动车在网约车平台的注册情况以及接单记录。调取材料显示,事故发生日5月31日自凌晨起至8:54共计有11单连续接单记录,此后无接单记录。
原告田某某认为,事发时车辆用途依然为家庭使用,未造成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增加,保险公司理应赔付。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认为,仅仅从事发前半个月以及事发当日的记录来看,涉案车辆存在大量载客运营记录。车辆以家庭自用车性质投保但实际用于营运,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使得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被告无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能否以案涉车辆在网约车平台中运营、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为由拒赔。
案涉车辆危险程度增加。从网约车平台的调查记录显示被保险车辆在事发前就每日大量、频繁、连续接单,该状态一直持续到事发当日上午8:54,已明显改变车辆在投保时“家庭自用汽车”的非营运使用性质。即使事故发生时不处于营运状态,也无法改变车辆整体的风险已经增加的事实。该增加的危险不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能够预见的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保险合同订立后,如果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超过了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事故发生的合理预估,却仍按照之前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对保险人有失公允。田某某从事网约车营运以来直至事故发生,并未通知过保险人该保险车辆已改变使用性质的事实,未履行“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通知义务。
最终,黄浦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息诉服判,未提出上诉。
法官说法
私家车从事网约车业务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
日益频发的网约车交通事故带来了保险理赔问题的争议,私人车辆变更为网约车运营,其危险均为“显著增加”吗?“家用”改“运营”对于私家车车主和保险公司有何注意义务?
网约车作为交通出行市场的新型经济方式,出现了不同形态的运营模式,包括全营运模式、半营运模式、偶营运模式。对不同运营模式下私家车从事网约车业务时危险显著增加的判断标准应根据驾驶的里程数、时间、路程范围、载客次数、交易次数等综合判断是否“显著增加”,不应采取“一刀切”的做法。
私家车从事网约车业务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因保险费费率的计算在家用车和运营车中设置了不同的费率,相较于家用,运营车辆的使用范围、频次、里程数更高,会一定程度增加车辆风险。故私家车车主应在网约车平台注册后及时告知保险公司从事网约车业务,并投保与风险相匹配的险种;若不再从事网约车业务,应及时注销相应的网约车信息,避免理赔受到障碍。
法院建议,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的业务流程中增加提醒车主若从事网约车业务需要及时通知保险公司的环节,以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
文/北京青年报记者 李铁柱
编辑/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