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主要放宽机构投资者通过柜台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有关限制,同时强调对柜台业务开办机构的内控制度、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等要求,提升机构投资者柜台业务便利度。《通知》共十二条,主要如下:
一是明确机构投资者范围包括持牌金融机构、资产管理机构,以及上述机构管理的各类产品。
二是将机构投资者可投资债券范围增加金融债、公司信用类债券等银行间市场其他债券,并将机构投资者交易品种增加债券借贷和衍生品。
三是允许机构投资者投资已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流通的全部债券,同时放宽机构投资者在柜台债券开办机构开立账户、发行人付息兑付资金提前到位的限制。
四是要求柜台业务开办机构建立合理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加强柜台业务内控管理和系统建设,妥善防范业务风险。
《通知》十二条具体为:
第一条 本通知所称机构投资者指符合《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6〕第2号)第九条(一)、(二)、(三)项条件之一的投资者。
第二条 本通知所称柜台业务开办机构指面向机构投资者开展柜台业务的金融机构。
柜台业务开办机构应满足《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6〕第2号) 第四条规定,已按规定向人民银行备案,在银行间市场债券投资交易量均居前列,且具备健全的内控机制和良好的金融资产登记托管、结算资金清算能力。
第三条 机构投资者通过柜台业务开办机构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可投资债券品种包括国债、地方政府债券、国家开发银行债券、政策性银行债券、其他金融机构债券、公司信用类债券等券种。
已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流通的上述债券品种通过柜台业务交易,不需要发行人认可。
第四条 柜台业务开办机构可为机构投资者开立债券账户和办理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等业务。已在银行间债券市场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开立债券账户的机构投资者可根据自身需求, 在柜台业务开办机构开立债券账户,不需要经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意。获准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可通过符合条件的柜台业务开办机构和境内托管银行开立债券账户。
第五条 柜台业务开办机构可自主向投资者提供各类报价交易服务,也可与银行间债券市场做市商合作,向机构投资者提供各类报价交易服务。报价交易品种包括现券交易、债券回购、债券借贷、衍生品等。
柜台业务开办机构应为机构投资者通过其柜台投资的债券提供流动性支持。
第六条 银行间债券市场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与发行人、柜台业务开办机构充分协商, 做好债券付息兑付资金划转安排,确保在债券付息日或到期日(遇节假日顺延)当天,机构投资者可一次、足额收到债券付息兑付资金。
第七条 柜台业务开办机构与机构投资者在柜台市场开展债券回购、债券借贷、衍生品等交易品种时,可在适用银行间债券市场统一主协议基础上,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双边协议,也可直接一对一签订双边协议。
第八条 柜台业务开办机构应根据自身情况制定柜台业务方案,建立合理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向机构投资者 提供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债券品种与交易品种。
第九条 柜台业务开办机构应加强柜台业务内控管理和系统建设,严格规范柜台债券交易流转、托管结算、信息安全等相关操作流程,切实防范柜台业务风险。
柜台业务开办机构应明确与机构投资者之间的风险权责关系,完善纠纷处理机制,有效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十条 柜台业务开办机构应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定期将机构投资者柜台业务的交易、托管、结算等明细数据信息报送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银行间债券市场登记 托管结算机构。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银行间债券市场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根据本通知制订柜台业务交易报告规则,明确有关数据报送要求,每月向人民银行报告机构投资者柜台业务开展情况,并抄送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
第十一条 本通知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本通知未尽事宜按照《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6〕第2号)有关规定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柜台业务的其他规定与本通知冲突的,适用本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