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现场丨出事后电动车被认定为机动车 厂家赔偿22万元
北京青年报客户端 2022-03-30 14:05

3月30日上午,北京市石景山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5年来关于电动自行车引发的相关诉讼案例。居民冯某驾驶购买的电动车与其他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冯某死亡。有关部门认为冯某购买的电动车其实应该被认定为摩托车,属机动车性质。家属将厂家告上法院后,法院判决厂家赔偿22万元。

石景山法院民事审判二庭负责人张英周介绍,2016年6月5日,冯某以3050元价格在网上购买电动自行车一辆。2017年2月27日,案外人钟某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涉案车辆的冯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冯某死亡,车辆损坏。

2017年3月22日,根据石景山交通支队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的车型鉴定,认定该电动自行车为摩托车,属机动车性质。

2017年5月2日,石景山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随后,冯某之子冯某某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诉讼,法院判决冯某某个人承担损失32万余元。

后冯某某以产品责任纠纷将电动自行车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电动自行车厂赔偿32万余元,主张冯某购买车辆时宣传是电动自行车,生产的车辆与实际宣传不符,存在产品缺陷从而造成冯某死亡,与冯某死亡具有因果关系。

电动自行车厂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生产的电动自行车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系合格产品,且该款车辆经检测已出具合格报告,有关部门将事故车辆鉴定为机动车是错误的。交通事故并非电动自行车质量缺陷导致,原告所主张的损害后果与被告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相关规定,电动自行车厂虽主张其生产的车辆是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但其生产的涉案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整车质量都超出国家规定标准,且不具有脚踏骑行装置,无法实现脚踏骑行功能,故可以确定涉案车辆不符合电动自行车的国家标准。

由于电动自行车厂并未对电动自行车超速、超重的情况进行任何必要的警示说明,车辆的宣传对消费者造成了误导,造成了不合理的危险,足以构成产品缺陷,涉案车辆存在产品缺陷与交通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因涉案电动自行车质量和速度超标且厂家并没有做出相应的警示说明,使消费者误以为驾驶该车辆无需相应的驾驶证。

驾驶人冯某未取得相应驾驶证、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且在道路通行时未做到降低车速、谨慎避让其他车辆的合理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

法院酌定电动自行车厂承担责任比例为70%,判决赔偿冯某某经济损失22万余元。

法官说法:产品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不论生产者、销售者是否有过错,只要符合产品责任构成要件,就应向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

产品存在缺陷的判断标准是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仅是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最低界限,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构成缺陷产品,生产者能够证明存在法定免责事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为消费者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客观上增加了车辆驾驶风险,增加了消费者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可能性,应认定存在质量缺陷。

这起案例中,虽没有直接证据表明电动自行车警示说明上的缺陷造成了事故发生,但考虑到电动自行车超速、超重、超标的情况,企业不仅没有作警示说明,反而在说明书中误导消费者“电动车属非机动车辆”,明显增加了电动自行车使用中潜在的危险性。从普通人的知识经验判断,电动自行车存在的产品缺陷显然增加了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因此,法院最终认定电动自行车的产品缺陷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

文/北京青年报记者 董振杰
编辑/张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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