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经离职的员工仍然以原公司的名义与原公司的客户进行交易,这样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又需承担什么法律责任呢?近日,广州市南沙区法院审结了一宗相关案件。
跳槽仍用旧时名,老东家将其诉至法院
某耀公司是一家经营游艺及娱乐用品批发、游艺用品及室内游艺器材制造的贸易公司。小王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期间在某耀公司担任销售,后于2019年6月从某耀公司离职加入某乐公司。某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游艺娱乐用品批发、零售,游艺用品及室内游艺器材制造等。某耀公司举证证明,2019年6月小王离职后依然使用某耀公司的企业邮箱向国外客户Ekong发送邮件,邮件内容为交易说明及部分产品相关情况等。邮件附件为形式发票,发票标题显示某耀公司名称、地址、产品名称、交易金额、收款人等信息。上述邮件附件中载明的产品均为游艺娱乐用品。
2020年2月,某耀公司将其前销售人员小王及小王跳槽后任职的某乐公司诉至法院。某耀公司称小王离职后仍继续使用公司的企业邮箱,冒用公司名义,与公司的客户继续进行商业洽谈,并将客户牵引至某乐公司达成交易。某耀公司认为小王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请法院判令小王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并向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同时诉请某乐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小王辩称,自己是接受某耀公司负责人的委托,才会在离职后继续使用某耀公司企业邮箱跟进业务,且以某耀公司的名义与客户签订合同,并在交易完成后向某耀公司支付利润分成;其中客户Ekong明确表示认可自己的专业服务,要求将货款支付至小王本人提供的账户(即某乐公司账户),故其在2019年8月以某乐公司名义出货。小王认为自己及某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擅用名称致使客户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经审理查明,小王于2019年3月通过某耀公司企业邮箱与客户Ekong联系,于2019年5月发出合作邀约,且在邮件中写明“我们公司是制造投币拱廊机的专业公司”,上述行为发生在小王于某耀公司任职期间。2019年5月,小王从某耀公司离职,后于2019年6月至某乐公司任职。
2019年6月,小王向Ekong发送上述附件为形式发票的邮件,并达成交易。小王确认客户Ekong一直都是自己跟进,Ekong分别在5月、6月各付款一次,系委托案外人代收,8月付款2次,收款方为某乐公司。但小王称上述交易款没有支付到原告某耀公司是其担心某耀公司不遵守五五分成的承诺,故其在交易完成后自行核算出某耀公司的利润分成,并于2019年10月转账给某耀公司负责人。
法院认为,某耀公司和某乐公司均从事游艺娱乐用品的批发零售、制造等,存在竞争关系。小王从某耀公司离职后,在某乐公司工作期间仍在电子邮件、形式发票中擅自使用某耀公司名称,导致客户Ekong对交易对象产生混淆,误认为交易对象与某耀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小王与某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构成不正当竞争。小王称其以某耀公司名义与客户交易,并向某耀公司支付利润分成,但某耀公司对交易过程并不知情,也不认可小王自行核算的利润分成方案,故法院对小王的抗辩不予采纳。
因此,法院判决小王停止擅自使用原告某耀企业名称的行为,赔偿某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万元。某乐公司与小王构成共同侵权,但某乐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注销,且其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法院判令由某乐公司股东对小王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提示
企业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是其作为市场主体用于身份识别的重要商业主体标识,权利人有禁止他人使用自己名称的权利,其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公司员工在离职后,利用与原公司的关联关系及信息,开办与之前所在企业经营范围相同或近似的公司,擅自使用原公司企业名称进行交易,引人混淆并被误认为是原公司商品或者与原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经营者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不应存有侥幸心理,妨碍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编辑/孙政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