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经纬客户端7日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了解到,因涉嫌侵权,一审法院判决百度公司赔偿优酷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开支3万元等;优酷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此案现已审理终结,优酷公司、百度公司的上诉请求被驳回。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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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7日,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优酷公司)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百度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公布,案号为(2020)京73民终15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为优酷,上诉人(一审被告)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显示,上诉人优酷公司因与上诉人百度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优酷公司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百度公司赔偿优酷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并依法删除百度网盘上存储的涉案作品视频文件(简称涉案视频文件)。
百度公司上诉请求为,改判百度公司在50万元内赔偿优酷公司的经济损失。
根据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最终裁量确定赔偿金额为100万元。优酷公司主张的诉讼支出,均有相关票据等予以证明,亦在合理范围之内,应由百度公司一并负担。
一审法院判决:百度公司赔偿优酷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开支3万元;驳回优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来源: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辩主张,本案有两大争议焦点:一是关于百度公司是否应当将百度网盘(服务器)中存储的涉案视频文件予以删除;二是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
其一,关于百度公司是否应当将百度网盘(服务器)中存储的涉案视频文件予以删除。
民事判决书显示,本案中,百度网盘用户未经权利人许可,将涉案视频文件上传至服务器、生成链接分享至其他网站或网络平台进行传播,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该行为构成直接侵害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但百度公司并未直接实施上述行为,亦不存在与用户分工合作实施上述侵权行为的情形,故百度公司并非上述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亦不存在后期侵权行为转化的情形。因此,优酷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根据百度网盘的服务模式,用户上传、存储涉案视频文件的行为未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即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控制的行为范围。因此,一审法院根据百度网盘的服务模式及考虑网络用户的使用情况等因素,未支持优酷公司主张百度公司将百度网盘中存储的涉案视频文件予以删除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其二,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
民事判决书显示,本案中,一审判决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市场价值、涉案侵权行为发生时间等各种因素,并对在案证据充分估算后,虽认为优酷公司的实际损失已超过法定赔偿额上限,但认为优酷公司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后结合百度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适用裁量性赔偿在法定赔偿额以上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优酷公司主张百度公司应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百度公司主张应在50万元内赔偿优酷公司经济损失,但双方均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优酷公司、百度公司的此部分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优酷公司、百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中新经纬APP)
编辑/樊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