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人在施工中受伤,已获人身意外伤害险理赔,用人单位能否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近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劳动争议案给出明确答案:人身意外险理赔与工伤保险待遇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二者并行不悖;用人单位未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仍需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有的用人单位认为,如果已经给劳动者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且劳动者在遭遇人身意外伤害事故后获得了保险理赔,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免甚至替代工伤保障责任。这是一种认知误区,会助长一些用人单位逃避或“遗落”工伤保障责任的侥幸心理,影响用人单位对工伤保障义务的重视程度和履行程度,也会引发劳动争议。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案释法,讲清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与工伤保险的法律性质和相互关系,对教育用人单位统筹各项保险责任、充分履行工伤保险缴纳义务以及指导劳动者依法维权,具有积极的法治意义。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一种商业保险,是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的一种福利待遇。《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据此,在用人单位作为劳动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人时,用人单位不能成为保险受益人,不能获得保险理赔。
而根据《社会保险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强制性法定义务。可见,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与工伤保险的法律性质不同,所指向的保障范围以及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也不同,二者是平行关系,不能相互替代或弥补。无论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无论劳动者获得多少意外险理赔,均不能减免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障责任。
在上述案例中,一审法院曾判决允许用人单位某公司在扣除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理赔12万元之后承担剩余的7万余元工伤保障责任。对此,北京市三中院进行了改判,要求未为劳动者郭某办理工伤保险的某公司承担全部工伤保障责任19万余元。这也就意味着,劳动者郭某获得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工伤保障双重待遇。该案的二审改判契合事实和法律,定性准确,逻辑清晰,公平合理,充分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给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上了一堂普法课。
上述二审改判也说明了案件的复杂性,说明审判机关内部对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与工伤保险的性质和关系的认知、对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待遇能否抵扣工伤保障待遇还存有一定分歧。在这一语境下,二审法院的一“槌”定音式改判和以案释法,能产生更强的法治意义,不仅能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产生警示、教育、示范、引导作用,也能促进审判机关统一司法共识和裁判尺度,规范裁判行为,提升裁判质量和“类案同判率”。
上述案例告诉我们:工伤保险权益不容意外险理赔“抵扣”。在建筑行业以及人身意外伤害风险较高的其他行业,用人单位应该主动为劳动者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用人单位还须不折不扣地承担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责任,恪守工伤保障的责任底线,如此才能对劳动者形成全面保障,并降低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用工成本,从源头减少劳动争议。
与此同时,劳动者也应增强法律意识,看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与工伤保障的并行关系,维权时要找准切入点,在事前和事中环节要求用人单位应缴尽缴工伤保险等相关保险,在发生意外伤害后全面合理地把握维权诉求的范围,不被用人单位的“抵扣说”误导丢了维权项。
(杜蒿坨 )
编辑/汪浩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