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住权是《民法典》增设的一种权益,在实践中实现了良好的效果。但在法院执行过程中,有的被执行人却试图以此“钻空子”,通过在房屋上设定居住权以阻碍司法拍卖。近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在办理一起执行案件过程中,就遇到了这样的情况。最终,该院依法涤除被执行人恶意为案外人设定的居住权,保障了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那么,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强制涤除居住权有何法律依据?如何兼顾合法居住权人和胜诉当事人的权益?对于这些问题,法官给出了详细解答。
被执行人为母亲设立居住权,但未实际入住
2022年11月,王某向某银行贷款,银行在该房屋上设定了抵押权。2023年7月,王某又为前妻在房屋上设定大额抵押权,同月,他还在这套房屋上为母亲李某设定了终身居住权。
不久后,包括该银行在内的多名原告陆续开始起诉王某及上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归还欠款,数十起案件进入审判执行程序,而被执行人名下账户已被多家外地法院在先冻结,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为及时兑现原告的合法权益,宝山法院决定拍卖王某名下一套位于该市的房屋。
银行认为,被执行人王某为案外人李某在这套房屋设定的居住权,对已经在先设定抵押权的实现将产生重大影响,于是向法院申请依法涤除该居住权。
执行法官通过实地调查发现,居住权人李某自始至终均未实际入住并占有该房屋,而在为银行设定抵押权后、为李某设定居住权前,王某已经书面委托其前丈母娘吕某对外出租该房屋,并持续收取租金直至今年上半年法院强制腾退该房屋之日。
同时,法院委托评估公司评估发现,这套房屋不考虑居住权影响时的评估价格为2011万元,而考虑居住权影响时的评估价格仅为1863万元。如果在司法拍卖过程中房屋带有居住权的话,上拍价格将不足以覆盖银行贷款的本金。
先设抵押权再设居住权,法院强制涤除
宝山法院认为,被执行人王某在这套房屋上为案外人李某设立的居住权晚于某银行在上述房屋设立的抵押权。同时,该居住权存在于上述房屋,已经影响房屋的评估价格,进而影响了银行在先设立的抵押权的实现。
据此,依照法律规定,法院作出执行裁定,涤除案外人李某在房屋上的居住权。该裁定向王某、李某送达后,两人未提出异议。
近日,宝山法院向相关确权登记事务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强制涤除上述居住权,该房屋目前已按不负担居住权的状态进入网络拍卖程序。
根据宝山法院公布的案件信息,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李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自己对房屋享有居住权,请求法院不得执行该房屋。宝山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申请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因此,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依法驳回了李某的异议申请。
法官说法
合法居住权受保护,可通过领取租金等形式实现
那么,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强制涤除居住权,有何法律依据呢?
“民事强制执行以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为限,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应当是其拥有处分权的财产。”宝山法院执行局法官表示,因此,虽然居住权人有对房屋的占有和使用权,但是被执行人依然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仍然属于责任财产之列。居住权作为附着于房屋所有权上的用益物权,法院有权对该项权利进行审查,并认定涉案房屋是否承受或涤除居住权。由此可见,房屋上设立居住权并不影响在执行程序中处置该财产,法院在特定情形下有权强制涤除涉案房屋上的居住权。
对于抵押权在先设立,且申请人认为需要排除居住权上拍的情况,法官认为,应当先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若居住权对于在先设立的抵押权等优先受偿权实现有影响的,法院可作出执行裁定强制涤除居住权,而后上拍。
法官同时提醒,合法的居住权益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将受到保护。对于在查封或抵押权之前即已设立的居住权,法院在司法拍卖过程中应当作出负担居住权拍卖的决定,并在拍卖公告的显著位置中标明,以尽到告知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被执行人及其扶养的家属可以通过居住在申请人提供的房屋或从房屋折价款中领取租金用以租住房屋的形式实现其居住权益。
“在民事执行领域,处理涉居住权的不动产,应结合居住权在《民法典》中的特殊定位与民事执行立法的价值导向,妥善处理权利冲突,依法保障执行申请人的胜诉权益。”法官表示。
文/万承源
编辑/倪家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