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先生(化姓)与杜先生(化姓)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杜先生驾驶车辆车主为郭某,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肖先生将杜先生、郭某诉至法院。据北京海淀法院7月8日消息,经审理,判决杜先生、郭某赔偿肖先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8387.61元。
肖先生诉称,杜先生驾驶小型越野客车与肖先生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杜先生车辆接触部位损坏,肖先生车辆摔倒,脚被车轮压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杜先生和肖先生负事故同等责任。杜先生驾驶的事故车辆车主为郭某,该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肖先生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其要求杜先生、郭某赔偿损失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杜先生、郭某共同赔偿肖先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3110.72元。
杜先生、郭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法院依法缺席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案中,案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肖先生、杜先生负同等责任,郭某作为杜先生驾驶车辆的所有权人,负有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其作为投保义务人未能履行投保交强险的义务,故应和侵权人杜先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最终判决杜先生、郭某赔偿肖先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8387.61元。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案中,侵权人杜先生为车辆驾驶人,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审理的焦点在于所有权人郭某是否应当与杜先生就肖先生主张的各项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是我国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而设置,具有较强的公益性质。
该案中,郭某作为杜先生驾驶车辆所有权人,系车辆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负有为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同承担责任。因此,郭某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杜先生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交强险范围内的责任承担是不区分责任过错比例大小的,只要侵权人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在交强险范围内即应全额对被侵权人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也是交强险作为强制保险对于保障赔偿受害人基础损失重要特性。故在此也提醒各位车主,投保交强险系车辆所有权人的法定义务,只要购买使用机动车辆,即应依照法律规定按时购买及续保交强险,避免因未投保交强险而给己方造成的不可预期的损失。
通讯员 徐星星 杨萧菁
文/北京青年报记者 戴幼卿
编辑/倪家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