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16日是世界噪音日,近年来,噪音污染问题逐渐进入大众视野,成为备受关注的问题之一。如因邻居作息或者设备运行产生噪音影响生活,当事人可以采取哪些方式解决纠纷?在诉讼过程中,需要承担哪些举证责任?4月15日,北京海淀法院的法官结合案例提示,主张邻居夜里太吵起诉索赔,需要提交证据证明;环卫清洁站深夜作业有噪音起诉要求拆除,也要考虑利益平衡问题;电梯机房有噪声居民起诉要求改造,改造方案需有可行性。
楼上邻居夜里太吵起诉索赔 法院:需用证据说话
王女士和尚大爷是上下楼邻居。王女士在家中多次听到钢琴声,认为由尚大爷造成,双方矛盾逐渐升级。王女士认为,尚大爷家中存在钢琴噪音,甚至在夜间故意通过运动制造噪音,导致其患上严重的睡眠障碍症,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尚大爷停止噪音侵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并书面致歉。
尚大爷辩称,近期儿子一家搬来与自己同住,孙女在家简单练习钢琴,使用了专门的隔音垫;孙女近期有舞蹈演出,也曾穿舞鞋在瑜伽垫上练习过几次,但都在晚上八点前结束;因孙女年幼,全家都在晚上九点前睡觉,不存在深夜制造噪音、进行骚扰的行为。
庭审中,王女士提交了录音、手机截屏作为证据,证明尚大爷一家在深夜及凌晨故意、频繁制造噪音影响其正常休息,尚大爷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查,王女士因噪音问题曾多次报警,警察出警后未对双方作出相应处理。
海淀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女士主张尚大爷故意制造噪音,应就此提交证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女士提交的录音中的声音系从尚大爷家发出。王女士虽曾报警,但并未有相关部门对尚大爷家作出相应处理。鉴于王女士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尚大爷家存在故意制造噪音的行为,对于王女士基于此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法院判决驳回了王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表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环卫清洁站深夜作业有噪音能否拆除?法院:要考虑利益平衡问题
小崔和小张是夫妻,二人自2012年起居住在某印刷厂宿舍。宿舍附近设有环卫清洁站,由环卫中心管理使用。小崔和小张认为,清洁站经常夜间作业,伴有巨大的振动、噪音和刺激的腥臭味,影响二人睡眠质量,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环卫中心拆除清洁站,并向二人支付医疗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万元。
环卫中心辩称,涉案清洁站符合相应卫生管理标准,下属作业队也制定了细化操作规范,最大程度避免了噪音和臭味,环卫中心已尽管理职责。
小崔和小张共同主张清洁站造成健康损害,并提交了处方、诊断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等,但环卫中心对上述证据与案件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经查,小崔和小张曾多次就涉案争议反映情况,有关部门曾给出由环卫中心为二人另行租房居住的方案。因二人不同意,该方案被搁置。
海淀法院经审理认为:小崔和小张的住房与环卫中心管理的涉案清洁站相邻,二人主张清洁站散发臭味、发出噪音,影响睡眠质量,并提交了诊断报告单等证据,但相关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环卫中心管理、使用清洁站之行为与二人的疾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小崔、小张要求环卫中心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就涉案清洁站是否拆除的问题,小崔和小张已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相关部门已就清洁站的保留作出答复,并提出解决方案。根据环卫中心提交的证据,涉案清洁站符合管理标准,且为该片区唯一的清洁站,承担着周边居民和单位的垃圾消纳工作。为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相关部门已拟为小崔和小张解决住房问题,但二人未同意。故现二人要求拆除清洁站之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法院判决驳回了小崔和小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表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在处理相邻关系时,应当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尊重历史形成的客观状况和先后顺序,以维护不动产相邻各方的利益平衡。需要指出的是,居民有权利选择安静、便利的生活环境,对于房屋周围公共设施的设置和运作可以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也可以通过沟通协商、调解、诉讼等渠道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同时,也应注意平衡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工作,积极解决实际问题。环卫中心作为环卫行政管理部门,在对涉案清洁站进行管理、使用时,亦应考虑对周边居民的影响,采取更为有效、合理的措施,最大程度地防止异味、噪音的产生,为广大市民群众提供更好的生活环境。
电梯机房有噪声居民起诉要求改造 法院:改造方案需有可行性
陈大娘家的一间卧室与楼内的一部电梯的机房贴邻,夜间受到噪音困扰。为此,陈大娘与负责房屋建设、管理的安居公司进行了多次沟通,安居公司向陈大娘支付了25000元补偿款。陈大娘对补偿款没有异议,但认为电梯问题仍未根本解决,安置房屋与电梯机房相邻,没有采取隔声、减震措施,且机房常年24小时工作,导致不间断释放低频噪音传入居室,严重影响其睡眠质量和身体健康,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安居公司变更改造机房、将机房上移到楼顶或停用电梯,停止侵害。
安居公司辩称,涉案电梯的安装、工程及相应技术资料均符合规范标准及设计要求;电梯噪音并未超标,属于国家标准范围内;公司已尽管理维修义务,对电梯进行维护,电梯运行正常。
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大娘曾就电梯机房噪音问题反映情况,对此,环保部门曾两次派出工作人员在夜间22以后前往陈大娘家中进行实地检测,测得的室内噪声值分别为33分贝和30.7分贝。
楼房设计单位曾就涉案电梯出具函件,显示:“电梯井道不宜紧邻卧室、起居室,电梯机房不宜布置在卧室、起居室的上层或与其紧邻,受条件限制必须布置时,应采取隔声、减振措施。设计院提出过该问题,但在当时历史条件下,为节约投资,尽可能改善住房面积,经有关各方讨论后还是维持了该设计方案。”
海淀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居民楼内电梯机房等设备产生的噪声问题,《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没有明确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但是《社会生活环境噪音排放标准》对噪声排放限值作出规定,该标准虽不适用于居民楼内为本楼居民日常生活提供服务而设置的电梯设备产生的噪声的评价,但考虑电梯机房等楼内设备在运行过程中所产生的低频噪音,确实对楼内居民造成影响,此种情况可以参照适用《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作为评价依据。
根据相关证据,陈大娘卧室中夜间22时以后两次检测的噪声值均超过了《社会生活环境噪音排放标准》的相应标准。安居公司辩称,电梯机房符合相关技术条件,但是未举证证明噪声污染系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或过失造成,不存在免责事由,故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另,安居公司辩称电梯机房噪声符合国家规定,但电梯机房内的噪声与电梯噪声通过建筑物结构传播至住宅室内的噪声并非同一概念,电梯机房合格及电梯机房噪声符合国家规定并不等同于电梯机房噪声通过建筑物结构传播至住宅室内的噪声排放值达到国家规定的限值以内。因此,法院认定电梯机房噪音侵权事实成立,安居公司应对电梯机房噪声污染承担侵权责任并停止侵害。
然而,关于停止侵害的具体方式,陈大娘坚持要求变更电梯机房位置或者停用电梯,但机房位置是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受条件限制而设置的,且已验收合格。现将机房位置变更至楼顶上方需重新设计机房,在尚无相关可行设计方案的前提下不具备可操作性,停用电梯亦将影响该楼内其他居民正常生活。故陈大娘要求的上述两种方案均依据不足,法院暂不支持,陈大娘可待将来提出其他可行方案后另行主张。最终法院驳回了陈大娘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表示,房屋、电梯等公共设施建设及管理单位,应当切实考虑居民的居住需求,长远规划、审慎设计相关设施,并持续、定期对其进行管理、评价与控制,以免因历史遗留问题引发新的纠纷。居民如遇相关噪声污染等影响居住、睡眠环境,可以积极与相关单位沟通,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共同商讨解决方案,共建和谐居住环境。
(文中公司、人物均为化名)
通讯员 冯文涵
文/北京青年报记者 戴幼卿
编辑/朱葳
校对/房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