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一老人立遗嘱将房屋所有权留给前妻所生女儿,再婚老伴儿王老太有永久居住权,但老人去世后,其女儿与后妈因遗产继承产生纠纷,对簿公堂。
10月23日,北京青年报记者从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获悉,近年来,北京一中院审理的涉再婚老年人去世后遗产继承纠纷逐年增加,针对老年人再婚引发的遗嘱设立居住权的司法认定,直接关系到再婚老年人居住利益的维护和保障。
依据民法典增设了居住权这一新型用益物权,并明确了遗嘱设立居住权的路径。遗嘱人一方面可以基于对亲属及生前共同生活人员的情感与利益关系,保留特定人对于房屋的居住利益;另一方面又可为子女等继承人设定空虚所有权,确保家族财产依血缘关系向下流转。
据了解,刘老先生与王老太是再婚夫妻,婚后无子女。小刘系刘老先生与前妻所生女儿。2018年,刘老先生订立遗嘱,写明:涉案房产产权归女儿小刘所有,但使用权可给其现任妻子王老太供其永久居住。如遇以下情形(1.出租;2.再婚;3.买卖等有违夫妻关系的情形),其居住权收回,小刘有处置权。刘老先生去世后,小刘起诉请求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王老太主张对房屋享有居住权。
法院认为,刘老先生在遗嘱中写明再婚老伴可取得的是“永久”性居住权利,而非“一时”性居住权利,而且依据遗嘱内容,只有符合特殊情形时,遗嘱继承人小刘才可以依法处分房屋。说明在王老太居住使用期间,其可以排除房屋所有权人的干涉,从而使得该居住使用权利具有“物权”排他性特性。此外,依据遗嘱内容,王老太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限,但排除了其出租等营利行为,说明刘老先生为王老太设立居住使用的目的在于确保权利人的生活居住需要。因此,刘老先生遗嘱中设立的居住利益承诺已经明显具备了“物权”特性,且符合民法典居住权的实质属性,而非简单的设定一种债权性质的权利。刘老先生生前与王老太共同居住于涉案房屋,刘老先生在此为王老太设定居住权,有为再婚老伴老年生活安定、避免劳累奔波的考量,应予尊重。因此,王老太可以取得房屋的完全居住权。小刘作为房屋继承人,有义务配合让渡居住使用权益。
综上,法院确认王老太对于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小刘于房屋可办理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王老太办理居住权登记。
法官表示,老年人再婚情形下,一方生前常在遗嘱中作出将房屋所有权留予与前配偶所生子女、并为再婚老伴设立房屋居住利益的安排。老人去世后,子女与再婚老伴常因房屋权益的继承分割而对簿公堂。此类遗嘱设立居住权纠纷中,再婚丧偶老年人能否获得居住权保障,需要明确遗嘱中为其设立的居住利益是否构成民法典所规定的居住权。
民法典第十四章规定,居住权是对他人住宅享有的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一般是以生活居住为目的而设定;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属于物权,内含对房屋的直接支配权,相较于包括房屋承租权在内的债权,更能为权利人提供长久的居住利益保障。在老年人再婚的情形下,遗嘱人为再婚老伴设立居住权,也多是出于保障其居住生存、生活安定的考虑。个案中,需要结合遗嘱使用的词句、关联条款以及遗嘱的动机和目的等探求遗嘱人的真意。在遗嘱所设居住利益符合居住权的内涵、性质及功能的情况下,再婚丧偶老人便可基于遗嘱取得房屋的居住权,获得长期稳定的居住与生存保障。需要说明的是,居住权为无偿设立,因而再婚丧偶老人基于遗嘱取得居住权无须支付费用,但其对涉案房屋仅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此种权利不得转让,也不可继承。
基于遗嘱取得房屋所有权的继承人,有义务配合居住权人取得居住权,并确保其权利的行使和实现。由于居住权产生于当事人内部,对外无法为他人知晓,且居住权人和所有权人本身存在分离的状态,从保护交易安全以及维护居住权人的利益稳定角度,要求进行登记本身也符合物权法基本理念,因此房屋继承人应当配合居住权人办理居住权登记。
该案中,从刘老先生遗留的遗嘱来看,其为王老太设定的居住利益并非一般的、短期的房屋使用利益,不仅具备物权属性,而且与民法典居住权的功能目的相一致。因此法院认定王老太对于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小刘应当配合王老太办理居住权登记。
通讯员 黄慧婧
文/北京青年报记者 王浩雄
编辑/王朝
校对/熊伟